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期間二年,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
,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因經濟不景
氣償還,收入來源減少,惟利息過重,無法償還,三月份
已還五千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縮減請
求金額,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答辯稱無力償還等詞
,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