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貳萬捌仟捌
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二
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
三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十
六點五計算利息,前次貸款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下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綜合貸款透支繳納明細、帳
戶臨時對帳單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