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佩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佩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佩瑩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姜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姜哥」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各地,向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姜哥」,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酬勞,而與綽號「姜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彭詩芸 佯稱:彭詩芸之身分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盜用,而積欠龐大醫療費用,並非法販賣藥品,情節重大,須凍結帳戶接受調查,且將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指派「張姓女檢察官」前往彭詩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向彭詩芸拿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保管云云,使彭詩芸陷於錯誤,而備妥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下稱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農會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交付予指派前來之人員,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戴佩瑩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姜哥」之指示,前往該地點,向彭詩芸自稱其係「張檢察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隨即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客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店,持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及新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該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4萬20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得款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放置在臺灣高鐵青埔站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等人員,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陳艷汝 佯稱:
陳艷汝之手機門號積欠高額費用,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之帳戶涉及詐騙,必須監管陳艷汝之上開帳戶云云;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李威廷 檢察官」,以電話向陳艷汝佯稱:陳艷汝經
2次傳喚未到案說明,因其上開帳戶涉及詐欺,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均提出匯入「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陳艷汝陷於錯誤,於16日上午10時許,自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即后里國小東側門),等待交付予「李威廷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戴佩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姜哥」之指示,前往該地點向陳艷汝取得40萬元款項而詐欺得逞,並再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將該等贓款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戴佩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陳艷汝佯稱:須再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檢察官指派而來之人員云云,陳艷汝旋即報由警員前往約定現場埋伏,戴佩瑩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55之1號(豐原國小活動中心)向陳艷汝準備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戴佩瑩所有並與「姜哥」聯繫使用之手機
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陳艷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彭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佩瑩(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姜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彭詩芸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艷汝收取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姜哥」騙人,伊是應徵跑腿工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以為是幫「姜哥」跟親戚拿東西,之後也是「姜哥」叫伊先幫他把錢領出來放入置物櫃,伊沒有向告訴人彭詩芸自稱係檢察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姜哥」是叫伊去跟客戶拿文件後放在置物櫃,「姜哥」交代伊不可以打開看文件的內容,所以伊也不知道文件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會穿正式服裝也是「姜哥」要求的,伊想說要穿正式服裝的公司不會是太奇怪的公司等語。經查:
㈠、證人彭詩芸、陳艷汝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105年12月16日后里火車站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扣案手機、手機通聯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106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月31日107新屋字第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2月6日桃營字第10718001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2月9日中管字第10718003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105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諞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企銀、郵局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20至24頁)、105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彭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忘記被告案發時有無向伊自稱係張姓檢察官,但伊第一次在派出所稱105年11月30日上午12時許有一名不明女子(即被告)至伊家中自稱為張檢察官,比較真實,因為是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佐以證人彭詩芸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即案發當天,其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無自稱為檢察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二〉第36頁反面),然偵訊時已距案發時間將近4個月之久,就案發細節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有所淡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彭詩芸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可言,且案發當下,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記憶當較為清楚,其於本院審理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彭詩芸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向證人彭詩芸拿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時,有自稱是檢察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自稱為檢察官云云,委無足取。
㈢、證人陳艷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5年12月16日有去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後來這筆現金伊交給被告,當天被告穿西裝外套、深色長褲、白色上衣;因為伊有接到中華電信的電話,說伊欠費未繳,又說伊帳戶被盜用,涉嫌詐欺,之後換檢察官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金融帳戶資料,並叫伊先去郵局提領40萬元後,到后里國小東側門,電話中並告訴伊會派穿西裝的書記官跟伊拿錢,並問伊有沒有看到一個女孩子穿西裝走過來,叫伊把電話拿給她聽;因為被告穿著的關係,且被告也跟伊拿電話;當天伊發現被騙,就有去報警;105年12月19日打電話給伊的人聲音跟105年12月16日的一樣,這天他叫伊領臺企銀行的錢,並叫伊去豐原國小活動中心,後來又打電話說要取消,伊要離開時,被告看到就趕快出來追,警察就抓到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而證稱詐騙集團成員除佯稱檢察官詐騙外,並稱會指派書記官即被告前去向證人陳艷汝拿取款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姜哥」在電話中告知伊地檢署檢察官等一串話語後就叫伊把手機還給該婦人(即告訴人陳艷汝),後來該婦人就將文件交付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婦人(即告訴人陳艷汝)講到話,對方(即告訴人陳艷汝)講了一大串什麼地檢署、檢察官之類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從而,縱使被告未與證人陳艷汝交談,然被告從上述對話中,應可知悉證人陳艷汝應非僅係單純之客戶,蓋因一般人平時之對話,豈會出現「地檢署、檢察官」等語句,甚且現今詐欺集團假冒司法人員詐騙民眾之情事時有所聞,各大報章雜誌媒體亦大肆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敏銳度可知悉「姜哥」上述之對話應係在假冒司法人員實施詐騙。
㈣、被告供稱此份工作無固定上班之地點,每次工作皆須穿著正裝,而工作內容僅需幫忙跑腿、拿包裹、送東西、拿東西,每次送件即可獲取3000元報酬,且其未見過「姜哥」本人,亦不知「姜哥」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32頁反面),由此工作內容及報酬觀之,與現今社會一般從事跑腿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均大相逕庭,一般跑腿工作者因在外活動,豈會穿著不利行動之正裝,且被告所稱之跑腿,亦僅係前往「姜哥」所指示之地點向所謂之客戶收取文件或包裹,此與一般代排隊等從事交易活動之跑腿工作相較之下,被告所為之跑腿工作顯較輕鬆,如此,怎可能1次跑腿即可獲取3000元相對高額之報酬;況被告拿取告訴人彭詩芸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已超出常人所認知之跑腿範圍,且被告供稱並未見過「姜哥」本人,倘為正當之工作,老闆何需隱藏自己真實之姓名,而以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綽號代之。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曾在工廠上班、從事販賣健康食品及衣服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此份工作應非單純之跑腿,其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車手,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詩芸、陳艷汝2人實施詐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被告對上開2次詐欺犯行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佩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2次對告訴人陳艷汝實行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艷汝詐取取財之行為,其中第
2次雖屬未遂,但因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並未論及,顯非起訴範圍,且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關係,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上班、賣健康食品、受僱賣衣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姜哥」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支手機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參與「姜哥」所屬詐欺集團,雖與「姜哥」約定每次「跑腿」皆可獲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稱尚未領到薪水(見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收取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放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一、㈠│戴佩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戴佩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