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成
顏基沛林建榮王文興林來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顏基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建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王文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林來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成、顏基沛、林建榮、王文興、林來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巷內工寮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均為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25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5人供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回函及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考(警卷第34至3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33號被告謝慶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基沛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來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成、顏基沛、林建榮、王文興及林來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巷內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九仔升」方式為賭法,即由莊家以翻牌點數決定何人先拿牌,每人各拿2張牌,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即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82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成、顏基沛、林建榮、王文興及林來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卷頁34至39所附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成、顏基沛、林建榮、王文興及林來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前揭扣案之賭博器具即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8250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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