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哲煒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658、3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哲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官哲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6時6分起,由 徐祥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哲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官哲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祥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徐祥斌友人,官哲煒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徐祥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附近,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斌及其上開友人,後因徐祥斌及其上開友人未能提領現金支付價金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祥斌於105年10月6日、10
5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見105年度偵字第25658號卷【下稱偵25
658卷】第123-126、151-153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658號卷第59-60頁)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證人徐祥斌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6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59、1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聲監字第3089號卷第6-8頁);另警方於執行監察證人徐祥斌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官哲煒涉嫌販賣毒品與證人徐祥斌之通訊內容,屬其他案件之證據,已經警方報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認可獲准,有臺中地檢署105年7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7月12日函文、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本院106年7月19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聲監可字第182號卷第1-15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2.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官哲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祥斌(見偵25638卷第45-46頁、115-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要賣任何東西給徐祥斌,是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等一下地檢署會羈押我,所以才會承認,附件所示之內容是我與徐祥斌的對話,聯繫內容是徐祥斌要跟我調東西,但他也沒說要調什麼,後來我也有去徐祥斌中台路的居所,因為我平常有習慣下班開車到處逛逛,徐祥斌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去找徐祥斌看他到底要調什麼,徐祥斌在電話中跟我聯繫時,講話不清不楚,所以我才去找他,碰面後他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啊錢呢?」,徐祥斌說「啊東西呢?」,我說「什麼東西?我沒有東西啊。」,而且當時徐祥斌手上還拿西瓜刀,徐祥斌說沒事,但我覺得怪怪的,後來徐祥斌說要回他家裡休息,問我要不要進去,我說不要,徐祥斌叫我等他一下,我等他5、10分鐘後,打電話給徐祥斌他也不接,所以我就回家了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徐祥斌於偵查中先是證稱其要購買K他命,嗣又稱要買安非他命,其就購買之毒品種類已前後不符,況證人徐祥斌另先證稱是其朋友「阿弟仔」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又稱是自己與朋友合資購買,遑論證人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價格顯然高於市價,足見證人徐祥斌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徐祥斌於105年6月14日當天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瘋狂聯絡約被告碰面,其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去證人徐祥斌居所附近探望,並未攜帶任何毒品前往,僅是證人徐祥斌詢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可提供,被告表示沒有後即離開徐祥斌居所,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徐祥斌於105年6月14日下午6時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證人徐祥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附近與證人徐祥斌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86-18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25658卷第44-45頁),且該通訊監察光碟復經本院偕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如附件,另見本院卷第145-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供承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為其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徐祥斌之對話,並供稱:附件編號二中「只有1個,沒有7喔」是因為徐祥斌之前有在問安非他命,「只有1個」指的是安非他命只有1錢,「沒有7喔」意思是沒有
7,只有1錢安非他命,當時電話中徐祥斌本來是問我有沒有7錢的安非他命,我回答沒有7只有1(見本院卷第
147頁);附件編號七中「喔,那個是他的?」的那個指的是1錢安非他命,「我直接對你就好」指的是這次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就是直接對徐祥斌(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徐祥斌要向其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就毒品之交易數量為1錢、交易對象為證人徐祥斌本人等交易細節進行確認,已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被告於附件所示之對話結束後,旋即從南投埔里出發,前往證人徐祥斌位於臺中中台路之居所,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之客觀行為,縱使被告最後未與證人徐祥斌交易成功,亦不影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我跟徐祥斌的對話,他要找我買安非他命,如附件編號一、二之通話內容,其中1個代表1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658卷第45-4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徐祥斌是我在獄中認識的人的表弟,沒有仇恨怨隙、金錢往來,徐祥斌上次有問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時,他又說他沒錢,因此我就將安非他命帶回去,他本來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時間約在2個多月前或是1個多月前,地點在嶺東他的住家外面,除了該次外,沒有其他交易,因為那次結束後,我就沒有跟他再聯繫,我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是因為我去臺北朋友那裡,看到他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賣一些給我,105年6月14日下午6時6分至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徐祥斌的對話,後來有與徐祥斌約見面,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嶺東那次,當時是他朋友載他過來,他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就問我說東西咧,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回說你的錢咧,他回說他沒有錢,要先欠著,我說這樣不行,他又說他朋友要去領錢,結果我就在那邊等了5分鐘還是10分鐘,結果徐祥斌就跑回家裡,就沒有再出來,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聽,通訊監察譯文中,徐祥斌問我有無1,就是指1錢安非他命,我說有,他就說他要,我就帶著安非他命從埔里開車到嶺東跟他交易,本來要跟他交易,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悉,又沒有錢,他就說要叫朋友去領錢,又說要回家一下,我就看到他朋友開車過去,我以為他要去領錢,就在現場等,約等5分鐘或10分鐘,我還有打電話給徐祥斌,他都沒有接,及傳簡詢給他,我說我要先回去了,當時約定1錢4000元,我是跟他通電話前兩三天就講這個價格,我沒有跟他說我向誰買,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是與他合資等語(見偵25658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核與證人徐祥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官哲煒是我堂哥朋友,我跟他沒有仇恨怨隙,也無金錢往來,10
5年6月14日下午6時6分至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官哲煒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錢,是我與我朋友阿弟一起買,當時開車的人是阿弟,因為我有喝酒,由我負責跟官哲煒聯繫,後來跟官哲煒約在我中台路居所外面見面,由他們自己見面,我就先回家休息之情節(見偵25658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175頁、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相互對照,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祥斌一事,應屬實情。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徐祥斌是我朋友的表弟,那時我在工作,徐祥斌用通訊軟體一直打電話要調安非他命,我說我要上班,沒有空,而且你要我幫你去調,我要去找誰調?我說的安非他命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06年6月14日那天徐祥斌確實有跟我電話聯絡,當天徐祥斌電話中說要買安非他命,之前見面的時候我是隨便哈拉,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打電話來問我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說沒有,但是徐祥斌一直打,打到老闆在旁邊問我到底什麼事,我就跟老闆說是朋友打電話來;我電話中1個是指1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徐祥斌是說要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隨便講1錢1萬5,我也沒想到徐祥斌會說好;當天我下班以後我有跟我朋友碰面,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因為我朋友說他這個弟弟精神狀況有問題,叫我不要跟他聯絡,我說你這個弟弟反反覆覆你覺得我要不要去看他到底是在幹什麼?他也叫我不要去,我是基於好奇的心態,順便去臺中辦事情,才去看一下他到底要做什麼,也是基於對朋友的關心云云。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證人徐祥斌僅是被告友人之堂弟,被告與證人徐祥斌並不熟識(見偵25
658卷第46、115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知道證人徐祥斌要向其調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理應敬而遠之,避之唯恐不及,以免觸及法網,且被告倘係關心證人徐祥斌之精神狀況,自可請其友人即證人徐祥斌的堂哥前往關心即可。但被告不但在通話過程中與證人徐祥斌確認交易數量及對象,且向證人徐祥斌表示洗完澡後就從埔里出發,要證人徐祥斌等他,更不辭辛勞,遠從南投埔里開車到證人徐祥斌位於臺中中台路嶺東之居所附近,甚至等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後,證人徐祥斌要求被告等他10分鐘左右,被告亦隨即同意,是被告所辯其從南投埔里前往臺中中台路附近,動機僅是基於好奇的心態,看證人徐祥斌想向其調什麼物品云云,完全不合常情,無非係被告臨訟杜撰,要非可採。
(五)另辯護意旨雖謂:證人徐祥斌針對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或安非他命,以及證人徐祥斌是否與其友人「阿弟仔」合資購買,或係由「阿弟仔」單獨購買向被告購買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查,由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徐祥斌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在電話中向證人徐祥斌表示其只有1錢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供承其於通話後確實開車到證人徐祥斌居所,而證人徐祥斌則係由友人載至現場等情,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證人徐祥斌聯繫,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於證人徐祥斌究係與其友人合資,抑或由其友人獨自出資,均與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著手行為無涉,亦不影響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認定。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證人徐祥斌之就醫紀錄,惟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時之答辯有違常情,委難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業如前述。又就被告與證人徐祥斌合意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交易時間為105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交易地點為證人徐祥斌在中台路居所附近等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與證人徐祥斌大致相符,復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販賣未遂等情節,至為明確,自無再調取證人徐祥斌就醫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約定1錢4000元,我是跟他通電話前2、3天就講這個價格等語(見偵25658卷第116頁),且被告自承與證人徐祥斌並不熟(見偵25658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並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祥斌之動機,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之實行,而未發生交付毒品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徐祥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徐祥斌聯絡之內容即為交易毒品事宜,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32GB記憶卡1張,被告供稱係供出遊時拍照所用(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結果】◎勘驗日期:106年12月27日◎勘驗光碟
光碟代號:2016/06/1612:000000000-0中光碟編號:G010319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徐祥斌)監聽日期:2016年06月14日◎勘驗結果
一、通話時間【18:06:47-18:07:47】時間長度:1分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徐祥斌:喂哥哥被告:嘿徐祥斌:我朋友可能要找你被告:好你在哪徐祥斌:我在嶺東,沒辦法出去被告:你等我,我洗個澡就出去徐祥斌:好被告:那個1個嗎徐祥斌:嘿對被告:就上次我講的那個嘛徐祥斌:對,他有準備好被告:那你等我徐祥斌:好
二、通話時間【18:58:25-18:59:35】時間長度:1分10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徐祥斌:喂被告:等我一下我剛載我媽上課而已,現在要出去徐祥斌:好,不然被告:上次那裡嗎?徐祥斌:我們南投,還是南投見,南投見被告:都可以徐祥斌:南投名間被告:名間交流道徐祥斌:嘿嘿嘿台糖被告:你說南投的台糖?徐祥斌:嘿,名間台糖被告:名間的台糖?徐祥斌:不然,沒關係你講你講被告:但是只有1個,只有1個,沒有7喔徐祥斌:嘿只有1個被告:嘿阿名間台糖,好好好現在徐祥斌:我現在從臺中出發被告:好好好,掰掰
三、通話時間【19:16:36-19:17:07】時間長度:31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徐祥斌:喂哥哥被告:怎樣?徐祥斌:烏日,中彰烏日交流道被告:烏日交流道徐祥斌:嘿,中彰烏日交流道我在那裡等你被告:好徐祥斌:好
四、通話時間【19:39:38-19:41:03】時間長度:1分25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被告:你說的是哪一個,你說的是哪一個?徐祥斌:烏日中彰被告:高鐵那個?徐祥斌:嘿高鐵那個下來被告:嘿徐祥斌:下來之後,我看一下地址,五光,我看一下地址被告:你害我跑到真正的烏日交流道徐祥斌: 憨憨 轉, 萊爾富 卻沒有地址被告:就是高鐵那個下來就對了啦?徐祥斌:嘿嘿嘿,高鐵被告:高鐵那個下去是要左轉,還是怎樣?徐祥斌:公車車牌0光溪南路口,五光溪南路口被告:五光溪南路口,你傳LINE給我徐祥斌:好被告:好
五、通話時間【19:44:20-19:45:02】時間長度:42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徐祥斌:哥哥,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在高速公路這裡,我等你的地址徐祥斌:等我的地址喔,我傳LINE給你被告:好
六、通話時間【19:50:02-19:50:59】時間長度:57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被告:喂徐祥斌:傳不出去啦,我再傳一次被告:喂你有沒有狀況阿?徐祥斌:喝酒狀況被告:啥?徐祥斌:喝酒的狀況要清醒被告:什麼?徐祥斌:喝酒狀況要清醒被告:哦喝酒狀況,我看你們過來啦,我傳訊息給你徐祥斌:好好被告:我也在附近,我找個地方徐祥斌:還是我家,直接去我家比較好被告:好啦好啦徐祥斌:好被告:好好掰掰
七、通話時間【19:54:26-19:55:20】時間長度:54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被告:喂徐祥斌:哥哥被告:你自己嗎?徐祥斌:我跟一個阿弟仔,一個想要爬上去的阿弟仔被告:喔,那個是他的?徐祥斌:嘿被告:你跟他說了嗎?徐祥斌:我跟他說了,他有錢被告:我直接對你就好了徐祥斌:好,OK被告:到時候你看你自己賺多少,我拿15就對了徐祥斌:好我知道被告:好好掰掰徐祥斌:謝謝
八、通話時間【20:08:54-20:09:20】時間長度:26秒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受話
徐祥斌:喂哥哥被告:我在外面徐祥斌:好好你等我差不多10多分鐘被告:你還沒回來徐祥斌:10分鐘馬上到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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