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 陳和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 蔣文忠
蔣文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295⑴所示部分(面積一三0三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貳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就每年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就每年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上之茶樹拆除,並返還該土地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30萬元給付原告。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前述茶樹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94,039元給付原告。核其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另就聲明第2、3項部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占用如附圖編號29
5⑴所示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種植茶樹,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拆除茶樹返還土地。另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年1甲地租金行情為70萬元計算,被告占用1,303平方公尺應為470,19
5元(計算式:1甲地=9,699.2172平方公尺,1,303/9,68
8.2172x700,000元=94,309元,94,309x5=470,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請求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94,03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然依據被
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賴豐盛 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係「無條件提供予『 蔣明 銷』耕作、與作為賞花園區之使用」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效力僅拘束賴豐盛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人即訴外人(被告之父親) 蔣明銷 ,並不拘束原告,難認被告執系爭同意書即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況原告向賴豐盛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確實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連同地上物,並未約定以現狀購買,更未約定不包括被告占用部分,故證人賴豐盛於鈞院時證稱原告以現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錯誤。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簽立者為蔣明銷與訴外人 齊杰臣 ,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齊杰臣、蔣明銷均非原住民,顯然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讓渡書亦僅具債權效力,仍不及於原告,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在買得系爭土地後,知悉系爭土地有由被告占用中,但
因與被告蔣文義為30多年朋友,故未立刻訴諸法律解決而先由雙方洽談協商,被告蔣文義一方面表示原告另向賴豐盛租用之同段298地號土地有占用到被告土地,另一方面表示被告兄弟間有意願協商是否向原告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卻拖延至106年間經測量原告使用之同段298地號土地並未占有被告土地後,被告仍不願承租,原告不得已始提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之
1第1項,系爭土地既為賴豐盛取得所有權後,由賴豐盛移轉原告,則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茶樹,依據證人賴豐盛於鈞院時之證詞,1甲地1年租金約70萬元,是原告依此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不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
(面積1,303平方公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每年94,039元給付原告。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固有原告以土地謄本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為95年5月24日,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以中間道路為分界,左側為原告及其前手使用,被告實際使用道路右側。被告之父親蔣明銷早於66年間,向榮民齊杰臣將軍以總價1,290萬元買得包含系爭土地內之6筆土地,受限於當時該區域之土地尚未開放予人民登記所有,故僅得以「讓渡耕作權」之名義為之並簽立系爭讓渡書。如按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約佔全部6筆土地之30.3%,被告父親蔣明銷已出資39
0餘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且所有土地稅捐亦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分左、右兩側實際使用狀況而整筆負擔。隨時代進步及立法建構,該區所有土地僅以原住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相關原住民保留法律條例通過後,由原住民賴豐盛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賴豐盛之先人早年從齊杰臣家族收有使用對價,均明知系爭土地之繼受使用人為被告,賴豐盛更於92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於道路之右側由被告使用。
㈡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方才知悉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賴豐盛
於95年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系爭土地早在賴豐盛為所有權人時,即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原告也向賴豐盛承租系爭土地上道路左側部分使用,對於使用範圍及土地負擔及租約當知之甚曉,其既已知系爭土地上道路右側部分為被告家族使用數十年,此情為梨山鄰里所共知,係因賴豐盛及原告為原住民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知悉其買受之權利範圍僅系爭土地道路左側而已,如無明知,豈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11年才向被告討地之道理。從而,本件顯係因梨山開發、政府早年對榮民安置、鼓勵上山開墾而留下之歷史糾葛事件,被告先人早年以鉅資買地,因非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原告僅因具原住民身分而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然原告長久在該地開墾,更應尊重此歷史事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茶樹,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
兩造長年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兩造,原告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知之甚詳,況原告自賴豐盛處受讓系爭土地時,賴豐盛曾明確告知其同意被告及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對此亦未表反對,即自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起算,至今已逾11年,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被告移除耕作物,原告此等舉措已形成被告之正當信賴。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
亦顯然過高。依據證人賴豐盛於鈞院時之證詞,系爭土地僅在「其上已經種植有大棵茶樹」且「土地連同茶樹一起出租」時,租金始有1甲地每年約70萬元之行情,系爭土地上現有之茶樹是被告及其父親從無到有親自種出,並非連同土地自賴豐盛或原告之處承繼而來,故原告據此計算請求之金額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賴豐盛因耕作權期間屆,而於88
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5年5月24日出賣予原告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95年7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有之茶樹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茶樹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賴豐盛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且登記為所
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茶樹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上道路左側之部分所有權云
云,惟證人即代書 余恒治 於本院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契約書是陳和美與賴豐盛○○○區○○段295地號成立買賣,訂立契約時雙方有無到場?)都有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賣人賴豐盛是賣全部或賣一部分土地?)契約書上是記載系爭土地面積是8,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是全部,連同地上物,目前種植梨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上記載目前種植梨子是他們跟你陳述的嗎?)是。但是是誰講的我記不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賴豐盛當初在賣土地時,有無陳述哪一部分已經被占用,不在出賣範圍內?)我沒有印象。一般的過程是買賣雙方已經談妥條件,到我們事務所來,我們按照他們談妥的條件寫成契約書,簽完之後我有習慣會講解給客戶聽,我會跟他們說如果有要修正或有意見的地方跟我們講,我們會再做變更,如果都沒有意見,再為簽名蓋章,這就是我們的流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契約上的價金是否為雙方談好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有無提到土地價金是用面積單價去計算或是壹個總價?)契約書上寫的就是買賣總價款,這就是雙方告訴我們的價錢。如果有特殊的計算方式,一般我們會在總價的後面用括號的方式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土地謄本、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9、
31、99-103頁)上記載之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足認原告係買受全部之系爭土地。又自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觀之,可見原告與賴豐盛就由原告向第三人代償等情均有另行約定,倘若賴豐盛僅出售系爭土地上道路左側土地,或保留系爭土地上右側由被告使用等,衡情應如其他特約事項般特別加註記載在系爭契約中,惟遍查系爭契約均未見有如此之約定,而證人蔣明銷於本院時所證稱:「‧‧‧所以我在出賣給原告時就有說我出賣的範圍就是原告現況耕作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已與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賣地給原告時,有告訴他說有一部分土地有蔣明銷在使用?)我們的地有一部分已經跑到蔣明銷在使用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談到要如何處理?)沒有。當時大家相安無事。」等語(見同上卷頁)有異,其嗣又改稱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告知原告關於蔣明銷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是證人賴豐盛此部分證述前後互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與前述客觀證據不一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上道路右側部分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查,顯屬有據。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記載賴
豐盛於92年間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上道路右側面積1,39
6平方公尺部分給蔣明銷使用等情,然縱有此事,被告基此主張繼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一事,因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當事人間始受拘束,故使用借貸契約原僅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豐盛與被告之父親蔣明銷間存在,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亦不繼受其前手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所執系爭同意書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另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22-130頁),其上則係記載由齊杰臣為出讓人,蔣明銷為受讓人而成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耕作權讓渡契約乙節,惟被告亦不否認齊杰臣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齊杰臣既非所有權人,顯無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有任何處分權,難認蔣明銷因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當無從憑系爭讓渡書之繼承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茶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又主張其讓受系爭土地多年後方請求原告拆除茶樹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云云,惟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亦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與被告協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即被告限於窘境之狀態,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所有之茶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言,有何造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尚有誤會。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亦不爭執在起本件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部分逾5年,迄今仍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
5年,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金行情應以1甲地約70萬元為計算,然證人賴豐盛於本院時證稱略以:如果是大茶葉,一甲地大約是每年70萬元‧‧‧系爭土地上茶樹是蔣明銷自己種植的,我不知道空地租金的行情,我剛才說的茶樹行情是上面已經種植茶樹租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蔣文義於本院時陳稱:
我對證人賴豐盛所述沒有意見,一般空地出租行情是1甲地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頁),及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種植作物,其上道路為私設道路,與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月按1甲地為30萬元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尚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1,510元(計算式:1甲地=9,699.2172平方公尺,1,303/9,699.2172x300,000元=40,302,40,
302x5=201,510),暨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40,3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茶樹拆除,且返還該土地給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