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耀昌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即雲林縣○○鄉○○村○○○00號飲用五加皮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某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與 劉泓緯 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耀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張耀昌未據告訴,劉泓緯未受傷)。嗣張耀昌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耀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劉泓緯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5-1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0月7日出據之張耀昌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11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3月13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並釀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刑事訴追,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人車不多之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村里道路,此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任職古坑鄉清潔隊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元,太太已過世,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因本案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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