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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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景菘因需款孔亟,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父親 吳天化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吳天化住處),竊取吳天化所有之空白支票12張(吳景菘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吳天化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吳天化同意或授權,於107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吳天化住處,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吳天化置於住處之私人印章(非印鑑章),完成發票行為,再分別:
㈠於107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表弟 陳定紳 ,在不
詳地點,向 張志民 (起訴書誤載為綽號「 松南 」之人,應予更正)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應予更正)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交付予張志民而行使之,張志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天化有簽發前開支票,因此交付30萬元予陳定紳,陳定紳再將款項如數轉交吳景菘。該支票嗣於107年7月4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㈡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表弟陳定紳,在不
詳地點,向 陳建銘 稱需要調借2顆鑽石(價值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約36萬元,應予更正),並以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應予更正)所示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予陳建銘而行使之,陳建銘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天化有簽發前開支票,因此交付2顆鑽石予陳定紳,陳定紳將鑽石換成現金30萬元後,再將款項如數轉交予吳景菘。該支票嗣於107年8月22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票據遭退票。
㈢於107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向綽號「
王大哥」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稱需要借款8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予「王大哥」而行使之,「王大哥」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吳天化有簽發前開支票,因此交付8萬元予吳景菘。該支票嗣於107年7月2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㈣於107年7月18日,吳天化接獲元長鄉農會職員通知有支票
到期但存款不足等情,吳天化驚覺支票遭人盜用,於107年
7月24日始申報票據遺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記載「被告接續偽造上開4張支票…」,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支票,又起訴書已敘明理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支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公訴人到庭亦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接續偽造上開4張支票…」部分係誤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第163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
4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景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
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吳天化、陳定紳、陳建銘、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勝國 、證人即被告胞姐 吳怡娟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志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並有107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元長鄉信用部支票存款退票明細查詢1份、現場照片4張、元長鄉農會107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各金融單位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印鑑卡1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附表編號2票據影本1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陳建銘】資料查報表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
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8年6月4日函暨所附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㈡支票係可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各該支票顯係擔保性質,又張志民、陳建銘、「王大哥」既因被告出具支票供擔保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是交付偽造之支票顯足使其等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吳天化」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而形成「吳天化」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2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認各該支票係分別偽造,是被告一次偽造多張發票人均為吳天化之支票,依前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向他人
借錢以為擔保之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62頁),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定紳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向陳建銘、張志民借款,為間接正犯。
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他人借款,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支票數量為3紙,尚非甚多,而作為向被害人等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未再擴及他人,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有別。另考量吳天化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偵卷第14頁),附表所示收受票據人已受賠償後取回票據,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08年6月4日函1紙(票號0000000、0000000號2張退票皆於107年7月31日以清償贖回註記在案)、張志民訊問筆錄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原本扣案可佐,是足認被害人等損害已獲填補。綜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其素行尚可。然其因需借款,未經吳天化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害人等而行使,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吳天化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諸其犯後獲得吳天化原諒,又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損害,足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警惕,爰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完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1紙,經被告當庭繳回扣案,另附表編號1、3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使用吳天化之印章並非偽刻(本院卷第175頁),該被盜用印章所顯現之印文即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退票日│沒收││號││新臺幣)│││││├─┼─────┼─────┼──────┼───┼────┼───────┤│1│FA0000000│8萬元│107年7月20│吳天化│107年7│未扣案偽造支票│││││日││月20日│壹紙(「吳天化││││││││」印文壹枚除外││││││││)│├─┼─────┼─────┼──────┼───┼────┼───────┤│2│FA0000000│30萬元│107年7月13日│吳天化│107年8│扣案偽造支票壹│││││││月22日│紙(「吳天化」││││││││印文壹枚除外)│├─┼─────┼─────┼──────┼───┼────┼───────┤│3│FA0000000│30萬元│107年7月4│吳天化│107年7│未扣案偽造支票│││││日││月4日│壹紙(「吳天化││││││││」印文壹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