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陳連成
黃洪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富 被上訴人 許翠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翕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與上訴人所共有同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
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上訴人對系爭263地號土地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設置排水設施及水電照明等地上物,然對於被上訴人因容忍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263地號土地為北港鎮鬧區,屬北港鎮之精華地帶,而上訴人通行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為42.2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部分土地),減損被上訴人土地利用整體效益,上訴人應以通行面積為基準,按年以系爭2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給付償金。故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依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許翠方、許翕登新臺幣(下同)3,354、3,997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既已於前案判決認定非既成道路,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知,即有爭點效,上訴人再事爭執,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
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上長期密集停放車輛,將之供做停車場使用,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權,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故上訴人無庸給付償金。縱鈞院認上訴人須支付償金,則應以系爭26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公告現值為償金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
263地號土地通行,應互抵或扣減被上訴人主要經濟利益及供自利行為,且系爭263地號土地不僅供上訴人通行,尚有其他2戶以上通行系爭263地號土地,故於計算給付通行償金應再行分攤,即上訴人僅須分攤3分之1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263地號土地本屬袋地中之袋地,須循同段196、186
、185地號土地始得通行○○○鎮○○路(即同段181、17
7地號土地),此觀諸系爭263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原巷道與道路連接地之地目,編定為「道」(即同段186、
185地號土地)亦明。此亦為34年5月30日北港戶政事務所編列之公民路魚寮巷東側端,再於60年7月1日經門牌變更為公民路116巷。又依系爭土地70年間航照圖,系爭263地號土地僅西邊留有地上物(面積約系爭263地號土地8分之
1長),已退縮使用且明顯存在北港戶政事務所編列之公民路116巷而供鄰地住戶或不特定人往返嘉義客運北港站使用,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亦不否認系爭263地號土地通行之巷道即為公民路116巷,非無名巷,且自始供不特定人往返公民路與義民路,確認有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僅再辯以該巷道日後遭某地主興建倉庫,故該路段通行寬度僅餘可供約一人步行進出,惟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況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已完成時效,法規中並無等寬等幅之限定或強制要求。反之,可因地制宜或地形地貌屈就成行,實屬現實常情與無奈中之困境。
⒉依雲林縣政府於前案判決以105年10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0
50092960號函之函覆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可知,自古既已留存既成巷道(已完成時效),且被上訴人建築物新(改)建時自動退縮對齊建築線,應屬既存公眾地役權之既成巷道(即原北港戶政事務所編列之公民路魚寮巷)。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依建築法令毋須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建築物及道路,惟與上訴人黃洪秀琴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73建號建物)之建築線對齊,換言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自知上情,被上訴人所有該建築物之前手於該建築物新(改)建時,亦自動退縮對齊建築線,為合法之系爭73建號建物必要存在。
⒊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路燈(公有路燈編號000894、000895
)為北港鎮公所養護,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或技術規則規範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號裁判要旨,其若欲辦理合法保存登記,應先指定建築線,以供合法建築房屋之須,然其要件須俱足4米巷道,始符合現行法律強制規定要求及履行公法上義務,故屬已完成時效既存公眾地役權之既成原魚寮巷巷道,資自古迄空地至今。縱被上訴人日後翻修(增)建合法建築物,亦須先留有4米巷道(即系爭263地號土地上之現行通行道),以供陳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況該通行道僅寬約3米未達4米,尚須與毗鄰之同段196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方有建築使用機會),故保留原既成魚寮巷巷道亦實為系爭263地號土地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必要。
⒋既系爭263地號土地自身即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有藉通行同段196、186地號土地以至義民路之必要,被上訴人焉能濫用權利逕自將同一通行巷道予以切割,其通行他人土地即獲容忍得無償免費通行,位居同一巷道後段之上訴人等通行系爭263地號土地卻須給付高額償金,被上訴人藉此獲取暴利,其所為係破壞袋地與鄰地間區域關係之穩定及發展,恐非社會之福。
⒌上訴人並非每日通行,亦非24小時通行,復又未阻礙被上訴
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及長期數年供他人停車使用,無獨占性,且被上訴人無增加損害,系爭263地號土地乃是袋地中袋地屬無獨占利用,乃供上訴人等3家戶以上利用通行,且增加供第三人原停車使用收益、通行,故計算給付之通行土地補償金應非只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只需負擔4分之1,且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按通行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而依上開情況及系爭263地號土地東北側緊臨防汛道與大北港溪水流急轉彎、河道縮小口之居住風險,和30公尺喪葬禮儀店之泛嫌惡設施,何況北港商圈老舊沒落、百業蕭條等,故本件應以申報地價2%至3%計算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洪秀琴、陳連成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翠方、許翕登1,56
9元、1,87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有通行權,即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上訴人雖持上開情詞主張編號丙部分土地屬既成魚寮巷巷
道之一,何以將同一通行巷道予以切割,前段通行他人土地即獲容忍得無償免費通行,而位居同一巷道後段之上訴人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63地號土地卻須給付高額償金?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通行償金予被上訴人。何況,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系爭263地號土地現況、北港商圈沒落等情況,本件應以申報地價2%至3%計算才是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執照、照片、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北港鎮地區歷年人口數人口統計、在職服務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7日函在卷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
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得開設道路通行、設置排水設施及水電照明等地上物,並不得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中,兩造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263地號土地是否係既成道路之情節爭執過,上開重要爭點前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均認定:「至該等文件其上雖載系爭263地號土地前方為既成巷道,惟通行該處者僅為被上訴人(按為本件上訴人)等及義民路117之2、117之3號住戶而已,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然此仍無礙於系爭263地號土地之上開空地處確實係供被上訴人及義民路117之2、117之
3號住戶出入通行至義民路之情。」。則兩造就系爭263地號土地是否係既成道路,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而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而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之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263地號土地屬既成魚寮巷巷道之一,何以將同一通行巷道予以切割,前段通行他人土地即獲容忍得無償免費通行,而位居同一巷道後段之上訴人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63地號土地卻須給付高額償金?是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通行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⒊復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
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再主張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系爭263地號土地現況、北港鎮、北港商圈沒落等情況,本件應以申報地價2%至3%,及上訴人負擔4分之1計算才是等語,然查系爭263地號土地位於北港鎮市區,附近有藥局、便當店、鞋店、檳榔店、髮型工作室,距離朝天宮500公尺,商業活動頻繁,附近連接4線道公民路,惟系爭263地號土地本身並無直接連結道路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見系爭263地號土地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復參酌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面積非小,倘不供上訴人通行,而使編號丙部分土地與系爭263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可大幅提高系爭263地號土地作為住宅用地之使用價值,屬通行期間未定之供袋地通行道路,且土地稅賦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系爭26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尚稱合理,上訴人認為此標準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2%至3%為計算基準,則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許翠方1,569元、被上訴人許翕登1,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此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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