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佩瑩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佩瑩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犯罪事實
一、戴佩瑩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姜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姜哥」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各地,向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姜哥」,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酬勞,而與綽號「姜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彭詩芸 佯稱:彭詩芸之身分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盜用,而積欠龐大醫療費用,並非法販賣藥品,情節重大,須凍結帳戶接受調查,且將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指派「張姓女檢察官」前往彭詩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向彭詩芸拿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保管云云,使彭詩芸陷於錯誤,而備妥其申辦之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下稱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農會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交付予指派前來之人員,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戴佩瑩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姜哥」之指示,前往該地點,向彭詩芸自稱係「張檢察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隨即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客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持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及新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該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4萬2千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得款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放置在臺灣高鐵青埔站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等人員,自10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 陳艷汝 佯稱:
陳艷汝之手機門號積欠高額費用,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之帳戶涉及詐騙,必須監管陳艷汝之上開帳戶云云;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李威廷 檢察官」,以電話向陳艷汝佯稱:陳艷汝經
2次傳喚未到案說明,因其上開帳戶涉及詐欺,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均提出匯入「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陳艷汝陷於錯誤,於16日上午10時許,自郵局提領40萬元現金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口(即后里國小東側門),等待交付予「李威廷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戴佩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姜哥」之指示,前往該地點向陳艷汝取得40萬元款項而詐欺得逞,並再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將該等贓款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戴佩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陳艷汝佯稱:須再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而來之人員云云,陳艷汝旋即報警前往約定現場埋伏,嗣戴佩瑩依「姜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55之1號(豐原國小活動 中心 )向陳艷汝準備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戴佩瑩所有並與「姜哥」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陳艷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彭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戴佩螢 (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彭詩芸、陳艷汝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5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105年12月16日后里火車站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扣案手機、手機通聯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頁)、106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月31日107新屋字第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2月6日桃營字第10718001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2月9日中管字第10718003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105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諞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企銀、郵局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20至24頁)、105年11月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25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彭詩芸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證稱: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一名自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男子,稱我因案件沒有開庭兩次而遭通緝,所以要凍結我的帳戶要釐清案情,我當時也告知提款卡密碼,他稱於12時會派一名張姓女檢察官至我家中。至12時許一名不明女子至我家中自稱為張檢察官因受張姓男檢察官指示,至我的檳榔攤謊稱要我交付郵局、農會、台灣企銀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用以釐清案件,於是我就交付郵局、農會、台灣企銀之存摺各一份及提款卡各一張,和留有我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右手挴指指印之一張白紙…等語(警卷第11頁正反面);於10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女生沒有自稱是誰,是電話中的人說那女生是檢察官,她只有說電話給我,她拿到我的存摺、提款卡後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107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忘記被告案發時有無向我自稱係張姓檢察官,但我第一次在派出所稱105年11月30日上午12時許有一名不明女子(即被告)至我家中自稱為張檢察官,比較真實,因為是當天發生的事情,記憶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佐以證人彭詩芸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即案發當天,其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無自稱為檢察官等語,然偵訊時已距案發時間將近7個月之久,就案發細節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有所淡忘,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彭詩芸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可言,且案發當下,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記憶當較為清楚,其於原審審理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若被告之上手未告知被告要自稱是張檢察官,則在證人彭詩芸詢問時,被告又要如何回答?若被告未事先與其上手勾串,豈非會使被害人起疑而無法得逞?是證人彭詩芸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向證人彭詩芸拿取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時,應有自稱是檢察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艷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16日有去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後來這筆現金伊交給被告,當天被告穿西裝外套、深色長褲、白色上衣;因為伊有接到中華電信的電話,說伊欠費未繳,又說伊帳戶被盜用,涉嫌詐欺,之後換檢察官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金融帳戶資料,並叫伊先去郵局提領40萬元後,到后里國小東側門,電話中並告訴伊會派穿西裝的書記官跟伊拿錢,並問伊有沒有看到一個女孩子穿西裝走過來,叫伊把電話拿給她聽;因為被告穿著的關係,且被告也跟伊拿電話;當天伊發現被騙,就有去報警;105年12月19日打電話給伊的人聲音跟105年12月16日的一樣,這天他叫伊領臺企銀行的錢,並叫伊去豐原國小活動中心,後來又打電話說要取消,伊要離開時,被告看到就趕快出來追,警察就抓到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而證稱詐騙集團成員除佯稱檢察官詐騙外,並稱會指派書記官即被告前去向證人陳艷汝拿取款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姜哥」在電話中告知伊地檢署檢察官等一串話語後就叫伊把手機還給該婦人(即告訴人陳艷汝),後來該婦人就將文件交付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婦人(即告訴人陳艷汝)講到話,對方(即告訴人陳艷汝)講了一大串什麼地檢署、檢察官之類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從而,縱使被告未與證人陳艷汝交談,然被告從上述對話中,應可知悉證人陳艷汝應非僅係單純之客戶,蓋因一般人平時之對話,豈會出現「地檢署、檢察官」等語句,甚且現今詐欺集團假冒司法人員詐騙民眾之情事時有所聞,各大報章雜誌媒體亦大肆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敏銳度可知悉「姜哥」上述之對話應係在假冒司法人員實施詐騙。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詩芸、陳艷汝2人實施詐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被告對上開2次詐欺犯行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2次對告訴人陳艷汝實行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艷汝詐取取財之行為,其中第
2次雖屬未遂,但因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上班、賣健康食品、受僱賣衣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姜哥」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支手機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參與「姜哥」所屬詐欺集團,雖與「姜哥」約定每次「跑腿」皆可獲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稱尚未領到薪水(見原審卷第1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收取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發放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107年8月30日與同年月31日分別與告訴人陳艷汝、彭詩芸達成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2紙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則同意並請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並考量被告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甫上小學之子女,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如被告未履行,自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號│││├─┼────────┼──────────────────────────┤│一│犯罪事實一、㈠│戴佩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戴佩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