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發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發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20分至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前後內容語意連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月、12月間與告訴人結束情侶關係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分手後自身之情緒問題,竟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雖坦承有於系爭時間傳送系爭內容予告訴人,惟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謂具有悔意,又被告前亦曾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告周發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發榮(涉嫌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罪另案偵辦)與 黃淑秋 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分手。詎周發榮因不滿黃淑秋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上午6時20分起至107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不跟我談我叫人家去找你媽媽麻煩,最多我跑路而已,我看你們家早餐店要不要開」、「是你逼我的沒關係」、「說出來做得到。我現在已經沒有地方可以去,是你逼我的」、「沒有關係啦,你最好也不要被我碰到啦,我已經叫人家去你們家找你們麻煩,我只要好好跟你講好按不聽算,大家都有巧啦」、「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你最好不要邊被抓到」、「那你的父母親賣的早餐店我看他們怎麼賣」、「等著瞧」、「我沒有好日子過你也別想好日子過」、「我們大家等著瞧了,爛命一條而已」、「是你逼我的」、「大家都不要有好日子過」等訊息恫嚇黃淑秋,使黃淑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淑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發榮對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黃淑秋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惟雙方業已於106年11、12月間分手,被告另自承曾於107年1月24日在未經告訴人允許之情形下,逕自進入告訴人先前租屋處內拿取物品(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等罪另案偵辦),又於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日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對告訴人恐嚇,被告之行為明顯對告訴人生活造成恐懼及不安,然被告卻稱係因其欲再進入告訴人屋內拿取個人物品,告訴人未予理會,方會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云云,顯非事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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