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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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2號、96年度偵字第4753號、97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庚○○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庚○○於95年6月27日始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從事農產品買賣、進口生意,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9年間起連續以「黃 淑惠 」名義,向他人招攬並佯稱投資農產品買賣、進口可獲利,致甲○○、丙○、 李淑 貞、乙○○(李 淑貞 胞妹)、丁○○( 李淑貞 妹婿)、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知情之李淑貞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乾女兒 洪佩宜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支票簿,及胞妹乙○○所有之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7─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供庚○○使用,且邀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女兒壬○○、女婿戊○○、姻親 張蔓菁 等人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另不知情之乙○○則再邀集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友人 林燕芳林美雪余文娟 等人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金額。嗣因庚○○無法發放紅利,並入監執行前案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李淑貞等人經查證得知庚○○並未從事農產品進口、買賣生意,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壬○○、辛○○、甲○○、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戊○○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併及李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淑貞、乙○○、丁○○、戊○○、壬○○、辛○○、甲○○、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有具結部分)之證述、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辛○○之現金收受記錄、被告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水果批發明細資料影本、被告背書交付予告訴人丁○○之3紙支票影本及95年4月至6月間製作交予丁○○之水果批發明細資料影本、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現金收受記錄與告訴人丙○據此製作支付款資料明細、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女兒 張慈云 帳戶之匯款收據、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慈云帳戶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戊○○與壬○○匯款至李淑貞與其子 蔡彥鋒 帳戶之匯款收據、被告之女張慈云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1日至95年8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從而:
(一)關於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站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辛○○之現金收受憑證、被告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水果批發明細資料影本、被告95年4月至6月間製作交予丁○○之水果批發明細資料影本、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現金收受憑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辯其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書面供述不具有任意性,應認其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李淑貞、乙○○、丁○○、戊○○、壬○○、辛○○、甲○○、丙○於調查站之證述、告訴人丙○製作之支付款資料明細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當之情況,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人李淑貞、乙○○、丁○○、戊○○、壬○○、辛○○、甲○○、丙○於偵查中(有具結部分)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慈云帳戶之匯款收據、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女兒張慈云帳戶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戊○○與壬○○匯款至李淑貞與其子蔡彥鋒帳戶之匯款收據,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開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而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此規定,前開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背書交付予告訴人丁○○之3紙支票影本,係以物品之存在形式而為證據、被告之女張慈云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1日至95年8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均非依憑人之見聞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從事沙拉油、香菇、栗子、高級水果等農產品進口生意,而有找被害人辛○○、甲○○、丙○等人投資之事實,核與證人被害人辛○○、甲○○、丙○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站卷第91至92頁、第122至124頁、第127至
129頁)及偵查中(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99頁、第97至98頁、第99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辛○○所提出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辛○○之現金收受記錄(調查站卷第94頁)、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站卷第232頁至318頁)、丙○所提出之被告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現金收受記錄(調查站卷第331頁至347頁)與告訴人丙○據此製作支付款資料明細(調查站卷第131頁至133頁)可資佐證。
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被害人李淑貞、乙○○、丁○○、壬○○、戊○○、張蔓菁、林燕芳、林美雪、余文娟等人之事實,並辯稱:乙○○、丁○○、壬○○、戊○○、張蔓菁、林燕芳、林美雪、余文娟等人都是 李淑真 的家屬或親戚,雖然錢有匯到張慈云的帳戶,後來她都有提出來轉存到李淑貞所指定的帳戶,乙○○等人匯款給她是因為要投資買進口農產品,她也有投資,她只是幫李淑貞跑銀行,乙○○匯錢到她帳戶,她再轉給李淑貞,因為當時乙○○、李淑貞鬧翻,所以乙○○先匯錢到她這裡,表示她有經手,乙○○等人比較能夠信任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李淑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庚○○於91年2月5日以其所開設之貿易公司買賣農產品為由,來我住處向我騙稱:『該公司準備向統一購買大批沙拉油,每1貨櫃沙拉油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利潤可達5萬元』,誘騙我進行投資,我記得我第一次投資30萬元,庚○○果真有給付我5萬元的紅利,讓我信以為真,即陸續進行大額投資,庚○○之後在長達4年多的期間,連續誘騙我籌錢投資蒜頭、土豆、紅豆、栗子等農產品及榴槤、櫻桃等水果,迄
95年6月27日渠前往台南看守所服刑止,我才知道庚○○根本沒有實際從事農產品及水果等批發買賣,總計向我詐取投資款項計約5,749萬1,800元(未含128萬5,000元借款)。」(調查站卷第84頁),並列舉其自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之各筆投資金額(調查站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稱「我有將我妹妹乙○○的大眾銀行嘉義分行007─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我個人所擁有的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行及我乾女兒洪佩宜所有的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支票交給庚○○使用。」(調查站卷第79頁)。證人李淑貞於偵查中並結證稱「庚○○找我做美容因而認識,她說要做我的妹妹,後來她就投資農產品,要我和她做沙拉油投資生意,每桶300多元可賺30、40元,開始時我就將我的錢投資,感覺利潤不錯,所以就邀我的妹妹乙○○及戊○○、壬○○、丁○○他們一起投資。我個人投資約2千多萬元,連同親朋共6千多萬元。我家的錢都是庚○○來我家拿現金,也曾用乙○○(的帳戶)匯到她妹妹 黃寶蘭 (的帳戶),或用我的名義匯到張慈云的帳戶。我親朋的部分是他們拿錢或匯錢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庚○○,或是叫她自己到銀行提領,我是拿我的或乙○○的存簿給她去領。」(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101頁)。證人李淑貞於本院亦證稱投資農產品進口生意是被告先提出來的,「剛開始是沙拉油,一桶沙拉油是350元,剛開始是300元,一桶賺50元,看我要買幾桶,有200桶、500桶、1000桶,看我有多少錢,就隨意我買,我想說一桶可以賺50元,我就看我有多少錢,錢不夠再找我的好朋友、我女兒、我兒子、我妹妹、爸爸、媽媽這樣投資」、「(問:妳和乙○○的支票帳戶,是妳們在使用?還是借給庚○○在使用?答:)借給她用,剛開始她要借的時候,說一張要2萬元給我賺,我說我不要,我不要賺這種錢。」、「(問:是支票借給她,還是帳戶整本支票借給她開、使用?答:)剛開始是我開,後來她買一台支票機打比較快,就按阿拉伯數字就跑出來多少錢,後來她買給我用。」、「(問:妳有沒有簽本票或支票給那些債權人?答:)有。」、「(問:為什麼由妳來簽?答:)因為庚○○說她會還我」、「(問:如果是庚○○欠的,應該是由庚○○來簽給人家,為何要由妳來簽?答:)因為我向別人借錢的時候,庚○○不知道,因為我是將對方招攬來,對方是針對我,我現在還在賺錢還人家。」、「(問:庚○○找妳做這投資之前,妳自己有沒有接觸過進口沙拉油或是農產品或是期貨買賣等業務?答:)我都沒有,我讀美容科就是做美容,化妝品我很內行,那個我都不會。」、「(問:妳投資庚○○的進口農產品生意多久之後,妳才去找妳的妹妹、女兒、女婿來做投資?答:)差不多半年有。」、「剛開始是我女兒壬○○。」、「我女兒、我爸爸、我媽媽,我家裡的人都有。」、「(問:妳當初在和庚○○合作的時候,除了妳剛才說妳讓她借錢的時候有拿帳戶去借她,還有借她票,妳本人還有無其他的帳戶拿給庚○○使用?答:)我妹妹乙○○的大眾銀行,都是她(被告)自己去領錢,存錢,都自己去用。」、「(問:妳那時候找妳女婿、妳女兒來找庚○○,是什麼原因?答:)因為她錢都沒有給我,我都沒辦法給他們。」、「(問:是妳女兒、女婿找妳要不到錢,要妳負責,妳才跟他們說錢都在庚○○那邊?答:)對。」、「(投資金額)如果連同我女兒、我妹妹等人的都算進去,就5千多萬。」、「(問:如果只有妳的部分呢?答:)只有我私下的是2千多萬。」、「(問:妳說的2千多萬是包括妳有去跟人家借的?答:)有。
」、「(問:妳跟人家借的是多少?答:)我跟人家大概借1千2百多萬。」(本院卷第91頁至113頁)。參諸證人戊○○、乙○○、丁○○之供述(詳後述),證人李淑貞應有投資被告而受騙之事實,其供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李淑貞向我招攬(投資)。她說投資此農產品時需質押金在海關那邊,她向我借錢,是借50萬到100萬元不等,錢由我太太壬○○匯給(款)的,...,後來在92年年底我和壬○○到她(李淑貞)家時,她跟我說他進口農產品有價差,她有向我保證每批貨有百分之6到10的獲利,我就開始投資。」、「95年4月間我去李淑貞家時,才和庚○○見第一次面,才知她們二人是合作投資,因為當時我投資的錢拿不回,李淑貞叫庚○○出面向我說明,李淑貞說是投資在庚○○那裡,但庚○○說李淑貞投資她那裡的本金和利息都還給李淑貞了。」(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97頁)。亦即,當李淑貞向證人戊○○解釋錢是投資至被告處並找被告出面向證人戊○○說明時,被告之反應並非「李淑貞未投資」而係「李淑貞投資她那裡的本金和利息都還給李淑貞了。」。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對帳的時候,我要了解說這筆金錢現在的流向、狀況到底是怎樣,當時在她(李淑貞)嘉義市○○路的家中對帳,李淑貞就說錢在庚○○那邊。」、「(問:全部都在庚○○那邊?答:)對,都在庚○○那邊,庚○○當時就有跟她發生爭執的狀況,就是說她錢已經有拿給李淑貞了。」、「(問:庚○○是說錢都還給李淑貞?答:)對,說錢都有拿給李淑貞,但是當時李淑貞是說錢就是還在庚○○那邊。」、「(問:雙方當時誰有確認說到底是誰在做投資?答:)如果以當時的一個陳述的話,當時應該是由庚○○做投資,因為在她說她既然有拿過,她如果沒有拿過錢,她沒有必要再拿錢還給李淑貞。」、「(問:所以李淑貞說錢都是投資到庚○○那邊去,庚○○沒有否認,只是她爭執說她錢都已經還給李淑貞?答:)是。」、「(問:庚○○當時有沒有承認過確實是她在做投資?還是說她否認說她有做投資?答:)她當時並沒有否認,她有承認說她有經手這樣的錢。」、「(問:當時你知不知道李淑貞在你跟她索討這一筆借款的時候,為什麼要找庚○○來?答:)因為這部分我也有要求,我就說就看妳錢是投資給誰,什麼樣的情況,現在的資金是怎麼樣,要不然就當面約出來談。」、「(問:庚○○主張說她錢已經還給李淑貞?答:)對。」、「(問:所以你就只能針對李淑貞?答:)法律上也是這樣,因為交錢給她。」(本院卷第136頁至142頁)。顯見被告已承認李淑貞有投資被告之事實,僅爭執錢已還給李淑貞。
雖被告辯稱她是因李淑貞與壬○○(即戊○○之妻)有金錢紛爭,受李淑貞之託,依李淑貞所轉述之內容照說而已云云。然苟被告僅係受李淑貞之託而依李淑貞所轉述之內容照說,何以所說之內容(「李淑貞投資她那裡的本金和利息都還給李淑貞了」)竟對李淑貞不利?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之現場狀況為「黃( 寶惠 )、李(淑貞)二人就開始推託, 黃女 說錢已經交給李淑貞,李女否認」(交查字第871號卷第12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述「李淑貞就說錢在庚○○那邊。」、「都在庚○○那邊,庚○○當時就有跟她(李淑貞)發生爭執的狀況,就是說她錢已經有拿給李淑貞了。」、「(庚○○)說錢都有拿給李淑貞,但是當時李淑貞是說錢就是還在庚○○那邊。」,顯見被告與李淑貞當時對被告有無將錢歸還李淑貞一節當場有所爭執, 益徵 被告顯非為協助解決李淑貞與壬○○、戊○○之金錢糾紛而受李淑貞之託依李淑貞所轉述之內容而陳述甚明。
(三)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我胞姊李淑貞於94年間欠我
250萬元,在我催討下,於同年12月27日由庚○○出面替她代償,庚○○約我至嘉義市○○路「三皇三家餐廳」會面,向我表示李淑貞與她共同投資水果批發多年,李淑貞所有本金都交給她進行進口水果批發,獲利一向良好,要求我將該250萬轉交給她進行投資,我在信以為真的情況下便開始與黃女有投資關係」(調查站卷第115頁至116頁)、「除了庚○○因替李淑貞代償250萬元債務給我,再對她進行轉投資外,我自94年12月27日開始至95年6月20日止,多以匯款方式將總款628萬6千元,陸續匯入黃女指定的帳戶內」(調查站卷第118頁)、「庚○○透過我與林燕芳等人的朋友關係,於95年1月起,陸續要求我向林燕芳等4人招攬投資進口水果,據我了解,庚○○詐騙林燕芳約450萬元、 林杜貴 枝65萬元、林美雪100萬元及 余文絹 40萬元,總計約655萬元」、「(問:林燕芳等4人有無見過庚○○本人?答:)沒有」、「林燕芳的450萬元都由她本人親自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慈云上開帳號內, 林杜貴枝 、林美雪及余文絹等3人的款項大多以現金交給我,我再陸續匯入張慈云上述帳號內」(調查站卷第118頁至119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被告製作交付予證人乙○○之水果批發明細資料影本(調查站卷第144頁至200頁)、乙○○及林燕芳匯款執據(調查站卷第201頁至231頁)可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林杜貴枝部分之金額更正為70萬元外,其餘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119頁至
131頁)。另證人丁○○於調查站供稱:「我認識庚○○時,她自稱『 黃淑惠 』,...。約自95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前起,黃女...即以『黃淑惠』名義向我誆稱『我與你大姨子李淑貞共同投資水果批發買賣多年,適逢過年旺季,急需資金擴大營業,若加入投資行列,利潤將相當可觀』云云,誘使我出錢投資,我在不疑有詐情況下,陸續提供資金予黃女,迄95年4月20日起黃女開始無法兌現先前開立給我的本金票款,財務狀況爆發危機,我即停止交付投資款項...致使我受騙約461萬3千元」、「我在不甘受騙情況下,曾於95年7月間前往嘉義市果菜市場各攤販查證,得知該市場各攤販名單中根本沒有庚○○其人,況且,事後我與李淑貞、乙○○等受害人核對彼此投資項目不盡相同,我才確認受騙」(調查站卷第95頁至96頁)、「庚○○曾於95年2月間,因替李淑貞代償250萬元債務給我,要求我將該250萬元轉投資水果批發買賣,為了取信於我,庚○○乃交付2張洪佩宜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合庫嘉義分行支票,及1張李淑貞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嘉義市第三信合社興嘉分社支票,經其以『淑惠』名義冒名背書交給我收執。」(調查站卷第9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被告向他招攬投資,他原本是借錢給李淑貞,李淑貞無法還他,並說錢投資到被告那裡,就帶他去找被告,被告就向他遊說投資農產品。他投資的錢都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99頁)。
由證人乙○○、丁○○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均出面表示願代償李淑貞之欠款,且要求證人乙○○、丁○○將該債權轉成投資款。除將前開債權轉投資款外,被告另有招攬證人乙○○、丁○○投資其經營之農產品買賣之事實。被告為取信證人乙○○、丁○○,甚且製作並交付證人乙○○、丁○○水果批發明細(調查站卷第201頁至231頁、第104頁至114頁)及在交付丁○○之支票後背書(調查站卷第102頁、第103頁)以示負責。顯見被告應有以招攬投資為由詐取證人乙○○、丁○○投資款之事實,其所辯只是幫李淑貞跑銀行,將錢轉給李淑貞云云並不足採。
(四)依卷附前開被告製作交付予被害人之水果批發明細或紀錄(調查站卷第57頁至73頁、第94頁、第104頁至114頁、第201頁至231頁)所示,其內容包括投資日期、金額、農產品種類、數量、獲利空間,甚至有各期應付利潤之時間。苟非被告本人招攬投資,如何能自行決定投資內容(農產品種類、數量、獲利金額)並書寫明細交予投資人?況證人甲○○、丙○、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供稱被告當時都說是自己要投資的,沒有提到李淑貞這個名字,也沒說是替李淑貞招攬投資(交查字第460號卷第142頁)。益見被告有主導本件詐欺之犯行甚明。
(五)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投資期間何人交付獲利款項給你們?答:)都是紙上作業,告訴我獲利的情形,我再將獲利再投資,只有我提到有緊急需要軋票時,庚○○才會匯款給我,但那是我要付給 蔡攜 、顏錦雪的貨款,所以我是叫庚○○直接代我匯到他們二人帳戶去。」(交查字第460號卷第238頁);於本院亦供稱是她叫被告直接匯到蔡攜帳戶(本院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而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曾於95年3月22日要求其將投資款項60萬元匯至蔡攜帳戶(調查站卷第123頁、交查字第1515號卷第98頁),並有卷附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61頁)。亦即,被告係將證人甲○○之投資款用來支付應付予 李淑之 獲利,而依乙○○之需求指示甲○○直接匯至蔡攜帳戶。足見被告有直接管領運用投資人資金之事實,被告詐欺之犯行甚明。
(六)此外,證人李淑貞原本經營美容沙龍經濟狀況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然證人李淑貞卻需向戊○○、乙○○、丁○○借錢,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戊○○、乙○○、丁○○前開所述之被告招攬投資情形,證人李淑貞所稱其係投資被告農產品買賣應與事實相符。苟證人李淑貞本身即係主導詐欺投資之人,當無再向他人借款投資之理,則證人李淑貞所稱其本人亦係投資被告農產品買賣之被害人一節應可採信。況且,苟證人李淑貞係主導詐欺投資之人,依常情亦無詐騙範圍遍及自己之女兒、女婿、姻親、妹妹、妹婿,致家人失和,經濟狀況均陷入窘境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貞、乙○○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向被害人詐取鉅額金錢、其曾因以投資雜糧買賣獲利甚豐為由詐欺他人經判刑確定,不知悔改,依然重施故技詐取他人財物,所詐取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投資(詐欺)│投資(詐欺)│備註││號││期間│金額││├─┼───┼──────┼───────┼───────┤│1│甲○○│89年間起至95│約1882萬1500元│以買賣沙拉油、││││年5月30日(││豬油、三星蔥、││││最後一筆匯款││香菇、米酒等名││││時間)止││義招攬投資│├─┼───┼──────┼───────┼───────┤│2│丙○│90年9月間起│約3000萬元│以買賣沙拉油、││││至95年6月前││花生、葡萄乾、││││止││葡萄、小櫻桃、││││││粽葉等名義招攬││││││投資│├─┼───┼──────┼───────┼───────┤│3│李淑貞│91年3月20日│約5749萬1800元│以購買蒜頭、土││││起至94年3月│(含編號7、編│豆、紅豆、農產││││25日止│號4由李淑貞經│品、沙拉油等名│││││手部分及李淑貞│義招攬投資│││││向他人借款投資││││││部分。但未含借││││││款128萬5000元││││││部分)││├─┼───┼──────┼───────┼───────┤│4│乙○○│94年12月27日│約1328萬6000│以進口櫻桃、蘋││││起至95年6月│元(含匯款628│果、葡萄、日本││││20日止│萬6000元,及現│柿子、榴槤、三│││││金交付約700多│星蔥、紅酒等名│││││萬元;未含原先│義招攬投資│││││李淑貞借款250││││││萬元轉投資款部││││││分)││├─┼───┼──────┼───────┼───────┤│5│丁○○│95年1月間起│約211萬3000元│以進口櫻桃、蘋││││至95年4月20│(未含原先李淑│果、葡萄、日本││││日止│貞借款250萬元│柿子、榴槤、紅│││││轉投資款)│酒等名義招攬投││││││資│├─┼───┼──────┼───────┼───────┤│6│辛○○│95年4、5月間│約144萬7000元│以買賣香菇、栗│││││(有取得利潤5│子、蘑菇等名義│││││萬零500元)│招攬投資│├─┼───┼──────┼───────┼───────┤│7│戊○○│92年間起至95│合計約1676萬元│經由不知情之李│││壬○○│年4月前止│(已取回本金│淑貞以農作物雜│││張蔓菁││229萬元,尚欠│糧買賣名義招攬│││││1447萬元;另有│投資│││││取得利潤約736││││││萬元)││├─┼───┼──────┼───────┼───────┤│8│林燕芳│95年1月間起│約450萬元│經由不知情之李││││至95年6月前││淑貞以進口水果││││││名義招攬投資│├─┼───┼──────┼───────┼───────┤│9│林杜貴│同上│約65萬元│同上│││枝││││├─┼───┼──────┼───────┼───────┤│10│林美雪│同上│約100萬元│同上│├─┼───┼──────┼───────┼───────┤│11│余文絹│同上│約4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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