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分240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3
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9.99%採固定利率計算,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11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並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前開三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4日、94年11月25日、94年10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42,738元後,尚有本金671,413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500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暨約定書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