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1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巷9號旁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等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心情不佳及提神,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