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頭文字頭D」IC板肆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96年4月2日某時起,在新竹市○○路20之1號其所經營之「百瓘商行」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普通級駕駛賽車電子遊戲機「頭文字D」4臺,並插電開啟螢幕,欲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4片。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劉益助 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出資之股東黃金錠偵查中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96年4月2日臨檢紀錄表。(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代保管條。(七)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4片之照片。(八)「百瓘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刑案現場測繪圖。(十)新竹市政府96年4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60037994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政府96年4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0208583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證明本件查獲後始由出資股東黃金錠於96年4月9日另以「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商號名義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政府乃於同年月18日進行現場會勘,衡情被告實無於查獲日即96年4月2日擺放上開「頭文字D」電子遊戲機供新竹市政府會勘測試機臺之理。(十一)新竹市政府96年8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0079144號函:證明新竹市○○路20之1號「百瓘商行」係於95年5月19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於96年4月24日申請歇業登記,該商號並無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新竹市政府於96年4月9日受理「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於新竹市○○路20之1號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並以96年4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0208583號函請各相關單位於指定時間一同前往現場會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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