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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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應給付新竹苗股份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新台幣肆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向警察承認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觀諸被告及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甚明,是被告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且擔任竹苗生鮮超市(按: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新竹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晚班收銀員,不思忠於公司所託,竟利用職務上保管早班收銀員所交接營業款項之機會,加以侵占之,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侵占金額僅有新台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現年僅26歲,應係一時思慮不周方才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被害人之債權,定其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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