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對伊出具保證書乙份擔保又新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又新公司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3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2,000,000元,約定每月23日繳納本息,於98年3月23日清償本金,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2.48%計付,目前為年息5.22%,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又新公司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尚積欠伊本金875,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戊○○、丁○○為又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契約書、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借款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97年07月30│自97年7月30日││1│875,553│2,000,000│5.22%│日起至清償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