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29日止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57,57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6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59,6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42,191元為消費款),爰依借款契約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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