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B832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因該手機經甲○○設有強制發設追蹤防盜訊息,因而循線查獲乙○○。」應予補充;證據欄「防盜訊息手機畫面一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8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518號頡聲通訊行店內,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零件,並趁上開門市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內電腦桌上之「天語」B832型行動電話1支。嗣經甲○○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詰聲通訊行監視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因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依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