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寳惠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黃寶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寳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黃寶惠」之記載顯係「黃寳惠」之誤植,有被告黃寳惠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爰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