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維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田成威 之口角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言論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有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7號被告莊維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慈與田成威(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點頭之交,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六家店,見田成威於該商店外休息區與 張元昌 談論工作,竟當場對田成威謗稱「做人不正派,有人看你不爽,要處理你」等語(未據告訴),致田成威心生不悅而與莊維慈發生爭執,詎莊維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當場對田成威以臺語恫恐稱「不要離開」、「要處理你很簡單」、「要拿槍來射你」等語,並暫離現場十數分鐘之後,再背一個背包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后里六家店,使田成威生心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田成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維慈之陳述及自白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田成威以臺語說「要拿槍來射你」等語,惟辯稱只是開玩笑。2證人即告訴人田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元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被告於當場稱要拿槍過來等語,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及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犯意。
二、核被告莊維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