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尋回該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