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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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系列」壹台、「黃金列車」壹台、「豹中豹二代」壹台、「龍飛鳳舞」壹台、「水果配對」壹台、「豹二代」壹台(均含IC板壹塊,共陸塊)及代幣伍佰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更正為「並扣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系列」一台、「黃金列車」一台、「豹中豹二代」一台、「龍飛鳳舞」一台、「水果配對」一台、「豹二代」一台(均含IC板一塊,共六塊)及代幣五百四十三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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