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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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當庭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