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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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被 告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參
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子母硫化鋼門244樘,每樘
不含稅單價新臺幣(下同)5,100元,後被告又追加門擋及4
樘門,是每樘鋼門單價為5,500元,總價共計1,432,200元。
原告已於95年2、3月陸續交貨,詎被告以支票2紙給付
895,200元後,即以抽驗不合、交際費等名目扣款416,023元
,惟其中除第2項「子扇押條」7,500元及第8項「抽檢不合
格、交際費」300,000元外,其餘項目共108,523元原告同意
扣款,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8,477元(143,200元-
895,200元-108,523元=428,4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數量固為244樘,然被告須作門扇破壞
檢測,故原告交付之門扇數量實為248樘。且兩造未約定門
扇破壞檢測應由原告負擔。
⒉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鋼門之價金固為5,100元,惟買賣
標的原約定無門擋,嗣後被告追加製作門擋,且被告95年3
月21日所提供圖樣,其中上下支固定架之尺寸錯誤致須重新
修改,故買賣標的價金始由5,100元變更為5,500元。
⒊原告均依時程交付標的物,惟兩造原來約定之門扇厚度為
1.1mm,且無補強鐵板,因被告嗣後變更契約內容,致原告
須將已交付之標的物運回重新製作,始於95年2月22日再行
交付,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若如被告陳稱原告係遲至
95年2月22日始行交付標的物,試問被告又何能於95年2月9
日作門扇破壞檢測?而95年2月9日定作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辦理門扇破壞檢驗,何以未將門
擋應施作列為改善項目?至上下支固定架之尺寸圖面,被告
遲至95年3月21日始提供圖樣,致原告重新修改,此均可歸
責被告,原告無給付遲延。再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遲延,致
新亞公司扣款431,344元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施作部份即
被證6號及11號計價單A基地第2至7欄部分給付遲延,然第2
至7欄之門扇數量僅185樘,與兩造約定之買賣數量244樘不
符,是原告施作部份是否為上開證物第2至7欄所示,即有疑
問。況原告施作部份僅佔A基地之一部分(A基地共計有門扇
658樘),A基地遲延扣款是否僅原告施作部份給付遲延?
若A基地僅原告施作部份給付遲延,則原告遲延扣款金額係
如何計算?
⒋原告之給付並無物之瑕疵。
①依照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須組裝子扇膠
條,且子扇膠條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從物,故被告辯稱交
付之標的物未組裝子扇膠條,缺少應具備之品質,顯屬無稽
。另就雙扇門而言,門擋有設於門框,亦有設於門扇,端視
功能設計而有不同。被告向原告購買者,僅有門扇,而無門
框,且門扇之設計圖並無門擋,此所以原告乃設想門擋係設
計於門框,故未施作門擋,況若系爭門扇應施作門擋而未施
作,95年2月9日作門扇破壞檢測時,何以未將之指出列為瑕
疵?再原告以每樘5,500元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被告公司後
,亦經被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若門擋
本即原告應該施作而未予施作,則門擋施作費用400元應不
得計價,被告公司應將以5,500元開立之發票退回,並要原
告開立5,100元之發票,又豈會將原告以每樘5,500元所開立
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費用?
②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於95年2月9日辦理門扇破壞檢驗
,發現有內襯骨架厚度不足1.2mm之瑕疵,惟依兩造簽訂之
報價單,內襯骨架厚度並未約定1.2mm,況且依兩造簽訂之
報價單,內襯骨架厚度並未約定公差範圍,按照業界慣例,
若未約定公差範圍,則以正負0.2mm為可容許之公差範圍,
因此原告交付之門扇其內襯骨架厚度符合公差範圍。
③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補強鐵板須作
鍍鋅處理,僅「天地栓」須作鍍鋅處理,被告利用95年3月
21日提供「上下支固定架」圖樣與原告之際,加註兩造契約
約定以外之事項、條件,自不能將之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
容,是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有補強鐵板未作鍍鋅處
理之瑕疵」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每樘門扇之單價為5,100元:
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觀之,每樘門扇單價為
5,100元(未稅),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更改標的物單價。又
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95年11月6日防協字第95110602號函「
雙扇門組(子母扇亦同)構造型式為一門框內同時容置兩並
置之門扇,前框之門碰頭僅對應兩門扇之側與上方,兩門扇
中央則呈穿透狀無遮蔽,故而其中一扇或兩扇同時附告門擋
,乃為補門框之不及於兩扇門合處門碰頭功起之延伸與防盜
用途,除特殊設計外,通常雙扇門組皆置有中央門擋。」系
爭門擋為一子母門即扇門組,依前揭函門擋乃系爭標的物之
從物,買賣主物即子母門當然及於從物即門擋。故系爭標的
物之單價為5,100元,原告不得增加門擋費用400元。
㈡本件買賣標的數量為244樘: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17280號函
「防火門安裝完成後…按合約數量最少1%之比例隨機抽樣
作破壞性查驗,承包商應補足其數量,並承擔相關查驗之費
用」內容,有關門扇之檢驗費用應由提供門扇之人負擔。是
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供破壞檢測用之4樘門扇價金應
由原告負擔。
⒉縱使供破壞檢測用之4樘門扇無法依前揭函示由原告負擔。
惟依誠信原則,若前揭門扇經檢驗合核,則由被告負擔;反
之則應由原告負擔,以符衡平法理。前揭4樘門扇中之前2樘
(即95年2月9日供檢測之2樘門)經檢驗後有瑕疪。準此,
此2樘門扇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後2樘門扇經檢測後雖合
格,然此2樘門扇係因原告給付瑕疪所致之額外支出,如原
告於第一次檢測即合格,則不需支出此檢測費用,故後2樘
門扇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新亞公司之「臺北市通航聯隊新建
工程A基地金屬門組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244樘門扇。兩造
買賣契約標的物包含「內襯骨架厚度須達1.2mm」、「補強
鐵板需做鍍鋅處理」及「門擋及子扇膠條」,惟原告提出之
給付有下列物之瑕疵:⒈子扇膠條係子母硫化鋼門之當然設
計,不待另行約定即包含在被告定製之子母硫化鋼門施作範
圍之內。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未組裝「子扇膠條」,缺少應具
備之品質,致被告另花費7,500元購買材料,退請原告再行
組裝。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而額外支出費用,依法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減少7,500元之價金。⒉另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業
主品管人員會同監造單位於95年2月9日辦理門扇破壞檢驗,
認有:內襯骨架厚度不足1.2mm、補強鐵板未做鍍鋅處理等
瑕疵。
㈣原告應於95年2月10日提出全部給付,卻遲至同年3月8日始
給付完成,構成給付遲延,造成被告遭業主新亞公司扣款
431,344元之損害,故依法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431,344元。
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95年2月
10日前已給付全部門扇,該批門扇存有重大瑕疵,屬不完
全給付,被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原告主張給付遲
延,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簽收單
據,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時程於95年2月22日前
交付標的物。又因原告給付遲延無法將標的物全數於預定時
程內給付完畢,經原告請求被告與新亞公司協商後,方准許
原告就已交付部份進行檢測。
㈤綜上,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總計1,306,620元(稅後),經原
告捨棄108,523元、被告給付895,200元後,剩餘價金共計
302,897元。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7,500元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31,344元主張抵銷。故原告之價金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新亞公司之「臺北市通航聯隊新建工程A
基地金屬門組立工程」,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子母硫化
鋼門244樘,每樘單價5,100元(不含稅),且未就門擋是否
屬應交付貨品之內容之一部有所說明,如原證1報價單所示
。
㈡原告已於95年2、3月間陸續交付248樘門與被告,其中4樘係
供作門扇破壞檢測之用。
㈢被告已以原證3之支票2紙支付款項895,200元。
㈣被告以原證4之項次主張扣款416,023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
塗裝粉、塑膠袋、三角套、小紙板、大紙板等項目共108,523
元。
㈤兩造對原證1至5、被證2、3、5至7、10至14之真正不爭執。
㈥兩造對門擋單價以400元計算為合理不爭執。
㈦被告對子扇膠條費用為7,500元部份不爭執。
㈧原證5之玄關門立面圖+骨架圖為報價單所指依圖施作之圖
,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供與原告。
㈨原告以每樘5,500元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持向稅捐機
關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
五、本件經兩造於95年9月21日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兩造合約
數量究竟為244樘或是248樘(該4樘追加供檢驗部分應由何
造負擔費用)?㈡每樘價格(未稅)應為5,500元或5,100元
(該差額400元門擋費用是屬於原契約應施作範圍或是追加
費用)?㈢被告得否扣款7,500元子扇膠條費用(該子扇膠
條費用是屬原契約價格或門擋價格之一部份即該費用究竟應
為何造負擔)?㈣原告交付貨物有無瑕疵及被告有無因原告
交付貨物瑕疵另行支付瑕疵費用300,000元?(此一爭點經
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此一部份,故
不再贅述)㈤原告交付貨物有無給付遲延及被告有無因原告
交付貨物給付遲延而遭扣款431,344元及該扣款標準是否合
理?茲敘述如下。
六、該4樘追加供門扇檢測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㈠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子母硫化鋼門244樘,惟原告於
95年2、3月間陸續交付248樘門與被告,其中4樘係供作門扇
破壞檢測之用之事實,有報價單影本1件(原證1)在卷供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
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17280號函(被證9)之內容,有關
門扇之檢驗費用應由提供門扇之人即出賣人原告負擔云云,
然該函僅係針對承包商,尚無從據以拘束承包商向第三人購
買工程所需之建材時該第三人,因此尚無從以該函認定供破
壞檢測用之4樘門扇價金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
告品保課於95年2月13日發文之內部聯絡單說明欄記載:「
⒈新亞工地於95/2/6告知將於95/2/8玄關門施以破壞檢驗
。⒉於95/2/7品保至託工廠商明聖鋼鐵載回5組門扇,回廠
塗裝。於95/2/8送2組至工地剖門。⒊於95/2/12告知檢驗結
果重大不合格事項:A.內骨架圖面標為1.2mm;實際量測為
1.02mm、B.鉸鏈補強圖標為3.5mm熱浸鍍鋅鋼板;實測非熱
浸鍍鋅鋼板。...辦法:請採購速通知託工廠追加製作5組
門扇務必依圖面施作,塗裝膜厚70μm以上,以利第二次剖
門檢驗。如第二次剖門檢驗未合格該工地所有玄關門(244
組)將全數判退。」,有該聯絡單影本1件(被證2)在卷可
稽,亦核與新亞公司95年2月6日備忘錄(被證2)記載玄關
門扇有內襯骨架厚度不足1.2mm、補強鐵板未做鍍鋅處理之
缺失,請被告派員辦理退貨等情相符。又報價單(原證1)
上已註明:「依圖施作」,而兩造均不爭執原證5之玄關門
立面圖+骨架圖為報價單所指依圖施作之圖,被告於95年1
月2日提供與原告。該設計圖上已標示:「內骨架冷軋鋼板
1.2×12×41×12mm」、「天地栓補強板2.5mm熱浸鍍鋅鋼板
」、「鉸鍊補強板3.5mm熱浸鍍鋅鋼板」、「門鎖補強板1.2
mm熱浸鍍鋅鋼板」,故被告所稱為契約之施作內容應屬明確
。另原告主張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可容許公差範圍,惟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業界有該慣例。從而,原告提供之2組門
扇既有前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此部份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再提供之2
組門扇被告既未再主張瑕疵,且已為收受,自應負擔此部份
之價金。
七、每樘價格(未稅)應為5,500元或5,100元?
經原告簽認之報價單(原證1)已明白記載每堂單價5,100元
,稅金外加。原告雖主張被告追加門擋及上下支固定架尺寸
錯誤修改,故每堂單價應5,500元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函請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說明製造子母硫化銅門時,通常
是否含有門擋一節,該會函覆:按門之構件包含門框、門扇
、鉸鍊及門鎖等基本制動機件,另依其不同使用場所及用途
有其他附加配件。單扇門組因門框之門碰頭可包容對應門扇
之兩側及上方,除隔音門外尚無附加門擋之必要,然雙扇門
組(子母扇亦同)構造形式為一門框內同時容置兩並置之門
扇,門框之門碰頭僅對應兩門扇之一側與上方,兩門扇中央
則呈穿透狀無遮蔽,故而其中一扇或兩扇同時附加門擋,乃
為補門框之不及於兩門扇開合處門碰頭功能之延伸與防盜功
能,除特殊設計外,通常雙扇門組皆置有中央門擋,有該協
會95年11月6日防協字第95110602號函在卷為憑。又子母門
有天地插栓及防塵座,基於防盜性及防火性能考量必有門擋
設計,依工程慣例無論圖面有無標示亦然。子母硫化鋼門依
一般交易習慣,報價時並無區分門與門擋的價格,復有該協
會97年1月17日防協字第97011701號函為憑。佐以原告3月份
之請款明細單(被證5)顯示原告請求每樘門扇之單價係
5,100元,而原告當時已完成門扇(含門擋)之製作,又僅
向被告請求每樘門扇之單價係5,100元,足認該價格應包含
門擋之製作。另被告將原告以每樘5,500元所開立之發票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進項費用,亦無法遽認兩造間即有此
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另行更改約
定每樘價格(未稅)為5,500元,或合意追加門擋或上下支
固定架尺寸錯誤修改費用,故被告辯稱每樘門單價係5,100
元,應為可採。
八、被告得否扣款7,500元子扇膠條費用?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須組裝
子扇膠條,且子扇膠條並非買賣標的物之從物,惟經本院函
請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說明製造子母硫化銅門時,通常是否
含有子扇膠條一節,該會函覆:有關子扇(固定扇)應否附
加膠條乙節,則是其設計用途而定,通常為免關門時之碰撞
與氣密性,多數會加置膠條,但並非全然附加於子扇,如為
外開門時則相對至於母扇,有該協會95年11月6日防協字第
95110602號函在卷為憑。故子扇膠條係為防止子母門關門產
生之噪音與氣密性,應屬子母硫化鋼門之當然設計,不待另
行約定即應包含在被告定製之子母硫化鋼門施作範圍內。另
被告對子扇膠條費用為7,500元部份並不爭執。故被告辯稱
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未組裝子扇膠條,缺少應具備之品質,致
被告另支出7,500元購買材料費用,退請原告再行組裝,被
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7,500元之價金,
自屬有據。
九、原告交付貨物有無給付遲延及被告有無因原告交付貨物給付
遲延而遭扣款431,344元及該扣款標準是否合理?
被告雖主張因為原告遲延交付貨品,致被告遭新亞公司扣款
431,344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惟縱原告確有給
付遲延或給付瑕疵之情事,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新亞公司計價
表,台北市通航聯隊鋼板門及不銹鋼門工程共有A、B、C、D
、E、F、G基地,其中A基地共有17個工程項目,其中16項均
是鋼板門或不銹鋼門,共計658樘,而經本院函請新亞公司
說明被告承攬該公司「台北市通航聯隊新建工程」A基地是
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若然,係因何項工程項目遲延所致?
(請標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該公司函覆稱:被告公
司承覽該公司「台北市通航聯隊新建A基地-鋼板門及不銹鋼
門工程」於防火門安裝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防火門單位以
「樘」為計算,且依約規定之時程內須全部安裝完成,惟尚
缺少部分未安裝完成或材料不足即可認定為遲延,是故A基
地共有658樘,實際上「大部分」未安裝完成,故無法提供
確切遲延樘數,另依據該公司95年3月28日所發之備忘錄
A000-000000-T-01已發文告知被告公司將依貴我合約特定條
款參、(八款)罰則規定應予罰款(15,975,695元×3/1000
×9天=431,344元),總價千分之三×逾期天數9天為計算
等情,有該公司97年4月7日陳報狀1件可稽,另證人即新亞
公司員工 詹啟陽 到院證稱:「(問:哪部分的鋼板遲延?由
何人施作的鋼板門?)我不知道,我們只有針對仁杰義。」
等語明確,顯見新亞公司對被告公司扣款固係因前開A基地
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究係該658樘門扇中何部份有遲
延,則有不明,再依據新亞公司95年3月16日所發之備忘錄
前開A基地新建工程最後完工期限為95年3月19日,故新亞公
司於95年3月28日所發之備忘錄記明:「貴公司至今日止已
逾期9天,依貴我合約特定條款參、(八款)罰責規定已應
予罰款。」,顯見新亞公司計算該431,344元,係自95年3月
19日起算至95年3月28日止共9天,然原告已於95年3月18日
給付大部分之門扇,僅於95年3月30日再給付左邊母門3樘、
右邊母門1樘、左邊子門2樘、右邊子門2樘,有原告所提出
被告送貨明細為憑,益見新亞公司該筆扣款究竟是否確係因
原告遲延交付所致,顯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新亞公司扣款確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故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給付431,344元,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306,107元(計算式:246樘×5,100元×1.05(稅)
=1,317,330元,1,317,330-108,523-7,500-895,200=
306,107),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