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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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係在台北市○○路○○○巷○○號、台北
縣○○鎮○○路○○號,有各該支票附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復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自
應由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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