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鳳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絲瓜伍條、四方型西瓜伍個、恐嚇信紙伍張、恐嚇信封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時地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心有不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放置地點人員之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目前從事美容護膚工作,收入勉強足供日常生活所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錯誤之觀念及行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絲瓜5條、四方型西瓜5個、恐嚇信紙5張、恐嚇信
封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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