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西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西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西吟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其特約商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1樓,聯全公司與仲信公司有債權讓與關係,即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佯稱: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1部(為特約商聯全公司之山葉NXC125N機車,領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簽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同意其申請,雙方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許西吟應自102年
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支付4,167元,且在許西吟依約付清全部分期價款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許西吟於102年5月1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且僅給付4期之分期款即避不見面,仲信公司經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西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現勘報告書、仲信公司
103年2月20日103年度(刑)字第0205A03926號函、分期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主許西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7月7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18,000元分期給付,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再考量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對上開和解書剩餘款項能確實給付,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被告應依和解書給付剩餘款項18,000元予被害人仲信││總額│公司。│├──┼───────────────────────┤│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方式│3,000元予被害人仲信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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