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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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陳俊豪 原住台中市○○區○○里○○路○段549
黃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豪、黃永男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永男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
確認被告陳俊豪、黃永男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三二八四○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永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102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3虎地資字第03284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21日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均應予撤銷,嗣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豪、黃永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舜泰精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於
102年2月8日、102年12月6日以被告陳俊豪及訴外人陳顯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4.5%、5%計算,惟舜泰公司自103年4月8日、103年4月6日起即未再繳款,所使用之票據亦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3年5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舜泰公司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舜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詎被告陳俊豪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永男,並於103年
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3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永男。被告陳俊豪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永男,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另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故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陳俊豪、黃永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舜泰公司於102年2月8日、102年12月6日
以被告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惟舜泰公司自103年4月8日、10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3,103,605元,及其中1,710,000元部分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93,605元部分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陳俊豪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永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催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16、18-25、75-77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73頁)。而被告黃永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陳俊豪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俊豪對原告負有本金3,103,60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債務,應堪認定。
⑵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俊豪於103年4月29日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8-38、98-108頁),被告陳俊豪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2,490元,其名下原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0之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同段703建號、權利範圍54分之2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層,下稱703建物);同段7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786建物);同段79
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下稱794建物);及1997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990年出廠之VOLVO汽車各1輛。再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SUM車輛賣價查詢資料、原告內部所作之資產調查表所示,189地號土地及78
6、794建物之市值約780萬元,703建物之市值約45萬元,日產汽車之市值約10萬元,VOLVO汽車之使用年限已逾20年,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47、48、109、122-124、146、149-150頁,以上均取價額較高者),合計被告陳俊豪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永男後,其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價值總計共9,222,490元(計算式:872,490+7,800,000+450,000+100,000=9,222,490)。而被告陳俊豪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5,000元(主債務)、2,764,000元(從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3,755,000元(從債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639,000元(從債務)、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6,059,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0-119頁),合計被告陳俊豪之債務共21,995,605元(計算式:3,103,605+4,675,000+2,764,000+3,755,000+1,639,000+6,059,
000=21,995,605)。是被告陳俊豪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堪信為真實。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之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顯然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
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陳俊豪、黃永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俊豪有本金3,103,60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俊豪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永男,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可見被告二人間之抵押債權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獲清償,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舜泰公司於102年2月8日、102年12月6日以
被告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0
0萬元,惟舜泰公司自103年4月8日、10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3,103,605元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俊豪竟於103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永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催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6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6、18-21、75-77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59頁)。而被告黃永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陳俊豪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堪採信。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有妨害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豪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俊豪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陳俊豪從未對被告黃永男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又被告陳俊豪現存之財產總計為9,222,49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10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及原告內部所作之資產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47、149頁,以上取價額較高者),則被告陳俊豪名下財產共計10,272,490元(計算式:9,222,490+1,050,00
0=10,272,490),而被告陳俊豪積欠之債務總計為21,995,605元,顯然被告陳俊豪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為被告陳俊豪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陳俊豪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俊豪、黃永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另主張被告二人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永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