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王啟東 (即 王文道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啟東(即王文道之繼承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9月02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09月02日以10
3年度司全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王啟東於收受聲請人所發之通知書後,仍未來行洽商還款事宜,原裁定以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何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易言之,上開所述之脫產或逃匿之情形僅係說明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例示,並非一定以該等相同情節存在為必要,然債權人仍應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萬
8,688元之範圍內,請求准予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事由,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245號卷《下稱司全卷》第3至8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釋明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即請求原因之釋明),尚無法遽以前揭證據,即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至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還款通知書、該通知書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全卷第21頁;本院卷第3頁),表示:被繼承人王文道於95年03月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後,已知異議人之債權不足受償,卻未與異議人洽商還款事宜,債務人收到通知書迄今仍未來洽商還款事宜,顯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不足以清償等語(見司全卷第14頁;本院卷第2頁),惟債務人經身為債權人之異議人通知後未為給付或未主動商談給付事宜,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則單從經通知未為給付之形式觀之,尚難推認債務人即有逃匿、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且異議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單純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認其尚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故其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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