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雄因犯偽證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永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交付賄賂│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8月│││刑1年9月│月││├─────────┼──────────────┼──────────────┼──────────────┤│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68條│││1項)│││├─────────┼──────────────┼──────────────┼──────────────┤│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96年1月2日│101年3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97、4797、6493│96年度偵字第4197、4797、6493│101年度偵字第3381號││││號;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號;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14日│103年3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3年9月16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