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王明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雲
136縣往下崙方向3公里處(電桿沙崙後41A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控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路旁安全反光標誌桿而自行摔倒於該處,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王明送醫救治,由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7MG/DL(即百分之0.122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約0.61MG/L),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明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3張(警卷第6至30頁、第33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7MG/DL(即0.122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約0.61MG/L),已逾上揭標準值,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本件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由醫院人員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2.7MG/DL(即百分之0.1227,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約0.61MG/L),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警詢時表示:以後不敢再酒後騎車等語(警卷第3頁),尚具悔意,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酌以被告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外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無業,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外傷,並因罹患肺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經評估有全日照護需要,目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崇恩護理之家療養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偵查佐賴○○職務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47、48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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