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海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海與證人之通聯並無直接證明與販毒相關連,且證人證述購毒金額與常情相違,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脊椎損傷宿疾,加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無逃亡之虞,並依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意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經審酌本案相關證物已扣押在案,並慮及被告身體健康等原因,及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其限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考量被告所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街○○○號6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