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彰化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4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周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25日│││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66、1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1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日期│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日│103年9月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1號│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16│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47│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號│3號│85號│││││②編號3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2年8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66、1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日期│103年9月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日期│103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85號│││││②編號3至4號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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