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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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李美香 相對人 李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4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於30日內(即民國104年11月13日)提出再審之訴(本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16號),該再審之訴本已發回至本院繫屬(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因裁判費過高,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雖經裁定駁回,本院應裁定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但本院卻未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並逕自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然是違法裁定,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現該再審案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終結,不得使相對人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以防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後脫免財產,致抗告人日後獲勝訴判決而難以執行。
(二)抗告人現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之訴通過,假扣押事件之整個判決結果將會變更,是再審之訴尚未確定之前,應視為原判決尚未確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終結,不得使相對人撤銷假扣押。
且假扣押一旦撤銷,相對人勢必馬上脫產,縱抗告人再審之訴通過而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勢必無法獲得清償,故為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本案判決已確定之效力,在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不影響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及吳 李冬絨 、 李美珠 、李玉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4號卷可參,相對人據以聲請原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有無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影響相對人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且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亦即本件本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經法院裁判廢棄之情事,對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權利之行使,自不生影響。而抗告人所陳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後相對人脫產,其將無法獲得清償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無涉,自不足採。另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與相對人同造之被告 吳李冬絨 、李美珠,以相同事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准許確定在案,復有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5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暨所調該等卷宗可佐,益徵抗告人本件主張不可採。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