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相符,復有盧外科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照片6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之犬隻前有咬人紀錄,被告本應盡注意將狗
綁縛妥當及戴上口罩,以防再次引發傷人事件,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飼養管理義務,任意使其飼養之犬隻在屋外遊蕩,進而咬傷告訴人,實有過失;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於99年6月16日將肇事之兩犬永遠遷移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6鄰莿仔寮1之9號即被告住處,有調解委員單1份可按,惟迄同年9月15日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被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再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竟以已無居住當地,且犬隻有人照顧,何須遷離作為藉口,拒絕履行,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4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說明,被告經本院電話通知亦無故未到庭,此後即不再接聽電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3紙及99年10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第3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參照),堪認被告並未重視和解條件之履行,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極差;復參以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