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王玉梅
被   告  游堃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
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前夫 陳誠 富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經營辦公室傢
俱批發公司週轉不靈,對外借貸債務後無力清償,經被告
極力向其催討債務後,原告前夫遂於99年12月14日以原告
名義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其後被告即於
100年1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
度司票字第192號),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地變賣,以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原告前夫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迫於無奈乃承認系爭本
票擔保債務,且於100年2月7日同意簽署上址房地買賣
委託書,委由被告出售上址房地以抵償系爭本票及原告前
夫全數債務,被告則以和解為由同意撤回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事件。被告其後已於100年2月24日將原告所有上址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源琮 ,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登記。
是原告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消滅,被告本
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被告於出售原告上址房地抵
償原告前夫債務後,竟未返還系爭本票,仍再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008號)。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100年1月17日本票裁定聲請
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址房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08號本票裁定等影本
為證,且聲明傳訊證人 陳秀麗 到庭證述。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上址房地第二順位債權人 陳坤地 實際債權金額為90
萬元,第三、四順位債權人實際上係被告之人頭,其餘
有關增值稅、仲介服務費、房屋修繕費等部分,兩造並
無約定要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上址房地依當時信義房屋委託書後附房屋行情資訊
,係售價1098萬元,被告不能以其沒有能力賣到該行情
價格,事後反悔和解清償條件。
⒊被告所稱原告前夫 陳誠富 於99年下半年起,先後向羅張
美、 溫陳雪 玉各借款80萬元,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係不
實在。又原告前夫向溫陳雪預借款146萬5千元,並開
立來可富公司支票3紙,由被告背書交付溫 陳雪玉 ,亦
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上開羅 張美溫陳雪玉 之抵押借款及支票借款等債務
,亦屬不實。
⒋原告上址房地經被告出售所得價款為9,650,340元,於
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合庫貸款後,尚有2,62
6,364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扣除清償陳坤地抵押借
款90萬元,亦已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前夫陳誠富為其經營之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周
轉之用,經被告介紹,於99年下半年起,先後以原告名義
,各向訴外人 羅張美 、溫陳雪玉借款80萬元,並由原告提
供上址房地,分別予羅張美、溫陳雪玉設定第三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160萬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另又先後向溫陳雪玉借款合計146萬5千元,並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由被告背書後交付溫陳雪玉收執。
詎原告前夫及其經營之公司,於99年底發生財務危機,上
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陸續退票,羅張美、溫陳雪玉遂將
上開抵押債權及支票借款等債權讓與被告,統由被告向原
告及其前夫催討債務。嗣經被告與原告及其前夫協商後,
原告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抵押債權及
支票借款,並於100年1月將上址抵押房地授權被告出售
,被告再委由信義房屋託售,以沖抵抵押借款債務。
㈡上址房屋售得價款為965萬元,加計履保帳戶孳息340元
,合計得款9,650,34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355,983元
、仲介服務費289,500元、房屋修繕、清潔、塗銷及一切
雜費(含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之拆算費用)等49,8
88元、代繳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1,281元、清償第一至第四
順位抵押權債務即合作金庫銀行6,328,605元、陳坤地12
0萬元(現金交付)、羅張美80萬元、溫陳雪玉80萬元,
已逾所賣價款,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254,917元,加計上
開支票借款債務1,465,000元,尚有1,719,917元債務未
償,並未完全沖抵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前夫所欠上開抵押
債權及本票借款等債務,故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
㈢被告與原告及其前夫協商上開債務處理時,因原告及其前
夫僅告知上址房地設定有合庫房貸及陳坤地借款等抵押權
,刻意隱瞞尚有來可富公司於合庫之企業貸款,致被告誤
認出售上址房地足以清償被告上開代為催討之抵押債權及
支票借款等債權,始應原告要求撤回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
,被告否認有以變賣上址房地以抵償原告前夫全部債務方
式與原告和解,縱有,依法亦得以上述理由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提出
上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託售契約書、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交屋稅費分算表、合作金庫銀行放
款繳款存根、匯款溫陳雪玉140萬元存摺明細、供溫陳雪
玉借款債權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兩造上開陳述固有不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前
夫陳誠富向溫陳雪玉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款146萬
5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
頁),核其金額相當,且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被告
向其前夫催討債務後,再要求其前夫以其名義簽發增加擔
保等情,及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其居間經手原告前夫
向溫陳雪玉借貸上開支票借款後,因原告前夫退票,經其
代為出面催討債務,原告前夫交付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以增加擔保等情,亦稱吻合,堪認本件系爭本票應僅
係作為擔保原告前夫向溫陳雪玉借貸上開支票借款債務屬
實。至被告上開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前夫上開
向羅張美、溫陳雪玉各借貸8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上開支票
借款等債務云云,惟此與被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合
,且系爭本票金額僅150萬元,何能供作合計160萬元之
抵押借款及146萬5千元之支票借款等相當二倍債務金額
之擔保,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圖主張擴大系爭本票擔保債
務範圍,以保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要與事實不符,應
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將其所有上址房地委由被告出售以清償原告前
夫經由被告借貸之債務,經被告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
介出售後,售得價款965萬元,經建築經理公司,結算清
償上址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328,60
5元、支付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55,983元、仲介服務
費289,500元、其他規費、契稅等費用後,加計履約專戶
利息340元,再扣除支付代書塗銷、清潔騰空、漏水、玻
璃修復、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合計49,888元,於100年
4月6日將餘款2,626,364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
日從該款中匯款140萬元予溫陳雪玉,該帳戶尚有餘款1,
371,378元等事實,亦經被告提出上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信義房屋託售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
交屋稅費分算表、匯款溫陳雪玉140萬元存摺明細等影本
為證。依上開事實所示,被告上開雖主張原告前夫欠有溫
陳雪玉支票借款146萬5千元云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為憑,然被告於取得上開原告房地出售餘款後,卻僅匯
款140萬元返還溫陳雪玉,尚餘137多萬元,可見原告前
夫實際所欠溫陳雪玉上開支票借款,應僅有140萬元,縱
被告主張之上開支票借款146萬5千元屬實,所餘售屋得
款亦已足清償差額之6萬5千元。從而,依上所述,本件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150萬元本票,應僅係擔保原告前夫
經由被告居間借貸之溫陳雪玉支票借款146萬5千元,而
被告經由原告授權代為出售上址房地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
債務,既經被告售屋得款後,已匯款清償原告前夫所欠溫
陳雪玉上開支票借款債務,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即屬消滅,
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即屬不存在。
㈢被告上開雖另辯稱:上開出售原告上址房地所得價款,除
扣除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328,605
元、支付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55,983元、仲介服務費
289,500元、其他規費、契稅等費用後,加計履約專戶利
息340元,再扣除支付代書塗銷、清潔騰空、漏水、玻璃
修復、水電費、房屋稅等費用合計49,888元等費用外,尚
須扣除其代繳該房地抵押擔保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1,281
元、清償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權債務即陳坤地120萬元、
羅張美80萬元、溫陳雪玉80萬元等,已逾所賣價款,尚不
足清償抵押債權254,917元,自亦無從清償原告前夫之上
開支票借款云云,然查原告上址房地固登記設定有第二至
第四順位之陳坤地120萬元、羅張美160萬元、溫陳雪玉
120萬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上所述,被告取得上開
售屋剩餘價款後,並未先予清償上開抵押債權,即已先清
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溫陳雪玉支票借款債務,且上開抵押權
均係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亦未舉證清償多少
確有債權實據之第二順位陳坤地抵押債權,而第三、四順
位抵押權人均係被告所經手居間原告前夫借款之人,惟被
告亦未提出羅張美、溫陳雪玉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實際發生
債權憑證,亦無實際清償金額實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至原告所主張:其同意委由被告出售其所有上址房地,係
因被告與其和解同意以此方式抵償系爭本票及其前夫全數
債務,被告亦以和解為由同意撤回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事件
,因此其系爭本票債務自因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撤
回狀影本為據,及聲明傳訊證人即其前夫之妹陳秀麗證述
屬實,雖經核其上開主張,事證尚屬不足,且亦與其間債
務關係實情有悖,而上開證人因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述情
節亦有附和之虞,尚難認有理由。惟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所認有利於原告主張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確認判
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
附表一:
┌─┬─────┬─────┬─────┬─────┬────┬────┬───────┐
│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
│01│本票│150萬元│99.12.14│100.01.13│王玉梅│││
││TH588811│││││││
└─┴─────┴─────┴─────┴─────┴────┴────┴───────┘
附表二:
┌─┬─────┬─────┬─────┬─────┬────┬────┬───────┐
│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
│01│支票│36萬5千元│99.01.14││來可富實│板信商業││
││QM0000000││││業有限公│銀行大觀││
││││││司(陳誠│分行││
││││││富)│││
├─┼─────┼─────┼─────┼─────┼────┼────┼───────┤
│02│支票│45萬元│100.01.12││來可富實│板信商業││
││QM0000000││││業有限公│銀行大觀││
││││││司(陳誠│分行││
││││││富)│││
├─┼─────┼─────┼─────┼─────┼────┼────┼───────┤
│03│支票│65萬元│100.01.22││來可富實│板信商業││
││QM0000000││││業有限公│銀行大觀││
││││││司(陳誠│分行││
││││││富)│││
├─┴─────┼─────┼─────┼─────┼────┼────┼───────┤
│合計│146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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