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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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清標
被   告  張振豐
       張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先後變更、追加、擴張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樹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4之21地號(重測後
為「大安段505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振豐、張金聰所有坐
落同段14之20、14之22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先係變更訴
訟標的、聲明為「被告張振豐、張金聰應將無權占有樹林市
○○段14之2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其後再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被告張振豐、張金聰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樹林市○○段14之2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
B等部分土地,請求拆壁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40,411元。」,嗣又擴張聲明為「被告張
振豐、張金聰應將無權占有樹林市○○段14之21地號兩側如
附圖二所示504A、506A等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
並請求不當得利431,604元,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最後擴張之聲明,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60年9月20日,向被告張金聰之父 張牛 購買
坐落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鎮○○段14之21地號(重測
後現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面積33.578坪(即111平方公尺),面寬16台尺
(即4.848公尺),原告購得之上開土地南北兩側則與同
段14之20、14之22等地號(重測後現地號各為同段506、
504等地號)土地相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張金聰(91年
4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所有)、張振豐(92年6月20日
因買賣登記所有,張牛之兄 張阿屘 之子)所有。其後上開
14之20、14之22等地號土地,為於樹林市三多都市計畫實
施前趕建,遂分別於61、62年間,以共壁型興建房屋(即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段358號、362號房屋),
致原告上開土地面寬減縮,原告退伍後發覺,原告之父基
於睦鄰勸阻原告稱: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為憑,共壁無損
權益。又73年間因樹林市○○○市○○○號道路工程,原
告上開土地復經徵收分割出同段14之56地號(重測後地號
為大安段360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僅餘72平
方公尺。92年土地重測時,原告現場係以與上開相鄰14之
20、14之22等地號土地上房屋建物壁心指界,惟被告張振
豐異議,調解時因誤信調解員遊說原告稱:牆壁已給鄰地
使用那麼久,繼續給予使用,土地仍在,對原告並無損失
等語,仍係以共壁為準,基於睦鄰即簽名結案,嗣於92年
10月1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所有上開重測後
為樹林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始知地政事務所該
次重測鑑界,並未按舊地籍圖為憑,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寬度減縮,其後屢經尋求行政救濟均未果,僅覆稱原告如
對界址仍有疑義,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又92年重測
後,大安段492至520等地號整排土地面積均增加,原告
上開50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亦增加為83.41平方公尺,
此係重測時前臨保安街基點位移,後臨336巷建物後陽台
越界跨建,卻採後陽台外壁滴水指界,因而將國土誤植所
致,336巷地面積亦因而減少。96年12月間,被告張振豐
所有上開土地建物復申請就地重建,原告再向其主張所有
系爭土地寬度不足16台尺,並聲請調解,因被告張振豐主
張以重測結果為準,而調解未果。99年12月間,原告再聲
請調解,惟又因被告均未到而未果。況經原告將重測前、
後地籍圖放大套圖分析後概算,唯獨原告系爭土地寬度減
縮,而被告等土地均明顯加寬。依上所述,原告上開系爭
土地係於地政事務所重測鑑界前,即遭被告興建之房屋建
物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4之21地號兩側如附圖
二所示504A、506A等部分土地,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使用,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原告系爭土地地價10%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張振豐、張
金聰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14
之21地號兩側如附圖二所示504A、506A等部分土地上建物
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追溯15年之不當得
利金額431,604元,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
㈡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
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樹林市○○○市○○○號道
路工程第一期(保安街一段)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被告上開土地上建物現場、重建、整
建照片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相鄰土地早依重測結果辦理登記,雙方界址明
確,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空言指述請求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振豐於96年申請所有土地上建物就地整建前,已有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再按與原告土地界址,於被告張振
豐土地範圍內興建,並無越界興建。並提出被告張振豐所
有土地整建前申請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
㈢被告張金聰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物,興建後與原告土地交界
之牆面就沒有改建過,只有因道路拓寬有拆除部分,重新
塗抹水泥。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上開固主張其有於上開時間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面積33.578坪(即111平方公尺),面寬16台尺(
即4.848公尺),且核諸其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起
首載有「寬16尺」字樣,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該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寬16尺」係字樣,並非原本契約內
容,係伊父親問張牛,張牛告知系爭土地寬有16尺,之後
伊將之寫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原告就其上述所稱:係伊父親問張牛,由張牛
所告知等語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
告上開主張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面寬有16台尺之事實,顯
無據可證,自難採認,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有相鄰土地
地上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即難據以認定屬實。
㈡次查,本件被告張振豐、張金聰所有土地地上建物,分別
係於61年2月15日、62年9月1日興建,而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係於60年9月20日簽約,6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可見被告張振豐所有土地地上建物,係於原告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原告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
可得知被告張振豐所有土地地上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
而被告張金聰所有土地地上建物係於原告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隔年即興建,時間相距不遠,原告於其興建時亦
應可得知是否有越界建築,惟原告並未舉證主張原告或其
家人當時即曾有異議爭執之事實,況其後直至92年重測時
,原告始有指界爭議之舉,期間相隔將近30年均未曾向被
告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或被告等爭議越界建築之情,
亦顯有悖常情,由此亦見原告上開主張購地時有約定系爭
土地面寬16台尺之情,顯堪質疑。至原告上開雖陳稱:當
實其退伍後有發覺面寬減縮,惟其父基於睦鄰勸阻其稱有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為憑,共壁無損權益云云,然此僅係原
告個人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㈢再查,原告雖於92年間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進行重
測調查時,有指界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被告地上建物牆
壁中心為界,惟經被告指界主張應以其等地上建物牆外為
兩造土地界址,嗣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指界即以
被告等地上建物牆外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簽名確認,此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兩造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於92年間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即已與被告同意確
認以被告所有土地地上建物牆外為雙方土地界址屬實,是
其再翻覆主張被告土地地上建物有越界建築侵佔其系爭土
地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上開另陳稱:其當時協調時係
因誤信調解員遊說其稱牆壁已給鄰地使用那麼久,繼續給
予使用,土地仍在,對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仍係以共壁為
準,基於睦鄰即簽名結案云云,然此亦係其事後個人片面
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要難據以採信。
㈣又被告土地地上建物其後雖於96年間復有重建、整修,但
查被告張金聰所有土地地上建物,因道路拓寬部分遭拆除
,遂整修房屋,並就與原告系爭土地相接之牆面加抹水泥
,並未擴建增厚牆面越界侵占原告土地,而被告張振豐所
有土地地上建物,雖係於原地重建,惟其重建前已有申請
地政機關鑑界後,再按與原告土地界址,於被告張振豐土
地範圍內興建,並無越界興建,亦經其提出被告張振豐所
有土地整建前申請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其
就地整建申請等資料查核尚屬無誤,是亦難認被告土地地
上物與96年間重建、整修後有越界建築侵占原告系爭土地
之情。
㈤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異動分析對
照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所陳上開資料係原告自行將本件系
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放大套圖,並請教專業人員後自己
計算分析出來的(見本院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然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因各時期測繪
技術不同,本質上已難立於同等條件套繪比對,且因製圖
存檔方式不同,精確性各有不同,實際上亦難以相互比對
,再者地籍圖係按比例縮小之圖示,其繪圖之點線大小粗
細均影響實際地籍情形,故僅可供參考,實地情形仍須以
實際現場丈量鑑界始為準確。是原告既非地政專業人員,
且所據以分析計算資料,雖係政府機關製作之地籍圖資料
,惟因有上述因素,難以完全準確,原告僅以單純之放大
比對方式自行計算分析,顯難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無權侵占其系爭土
地之情,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振豐、張金聰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14之21地號兩側如附圖二所示
504A、506A等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
無權占有追溯1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31,604元,至騰空返還
土地日止,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
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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