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何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何祖玲 即原告之胞姐對訴外人黃子
育即被告之胞妹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之訴,經鈞院判決確定命
黃子育 應提出帳冊供查閱,黃子育均藉故推拖,何祖玲遂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持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委請原告
陪同前往合夥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 恩祥
理之家查帳。詎於查帳過程中,因黃子育拒絕執行,被告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當眾徒手揮打原告之
左臉,造成原告受有左耳部、左頸、左頰部瘀傷等傷害,原
告因而至全民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0元
,且顏面為人格之重要表徵,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毆打原告
臉頰藉以羞辱,嚴重貶低原告人格權及損害其名譽,而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面頰、頸部劇烈疼痛,瘀青數日不退,
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諭。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被告亦
因前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060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531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黃月娥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何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耳部、左頸、左頰部瘀傷之傷害,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
至全民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及證明書費15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是原告因身體
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0元,即屬原告因
此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左耳部、左頸、左頰部瘀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至被告於爭執中揮打原告臉
頰之行為,則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權。是本
院審酌原告現職旅行社業務經理、月薪6至7萬元、高職
畢業,被告任職恩祥護理之家、國中肄業、99年度所得51
8,486元、名下有新北市五股區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
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佐參,另審酌
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530元(
計算式:530元+20,000元=20,530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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