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4號原告傳動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址台北市○○○路○段○○○號15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件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將所需之經銷商品名稱、版本、型號、規格…等以書面訂購單向乙方(即被告)洽購…;甲方之訂購單須經乙方確認後始生效力…;乙方應將甲方所訂購之經銷商品併同統一發票及交貨單送交甲方指定之地點,甲方應即派人點收並於交貨單上簽認;如包裝內容有誤或…,應於到貨後二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辦理..或換貨』。而原告即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4年8月2日向被告下單訂購MonlithicDigitalICM220CDJ49A等11項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經銷,合計貨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499,692(含稅),有訂購單暨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為憑,依前揭約定,兩造上開買賣關係,已合法生效,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交付報價單之貨品予原告,始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於94年8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貨品之同時,業依契約付款方式支付貨款現金34,692元暨開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1,15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全數付清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前揭現金及支票,並開立統一發票一件(票號:GU00000000)交予原告後,於94年8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其中有三項貨物明顯品名規格與原告訂購單不符,此由被告出貨單中第一~三項所載可稽。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更換符合報價單貨品相關事宜,唯被告始終不予理會,明顯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受損害之一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7日改善,若逾期不改善,則未違約之一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契約』,是被告雖經原告通知換貨事宜,迄今仍未將契約約定之貨品交付原告,原告依前揭約定,自得解除雙方上開買賣交易關係。原告乃於94年8月16日將全數系爭貨品暨被告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退還予被告,並於94年10月24日以(94)生法字第1123號函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處理退回系爭貨品相關手續,逾期則予以解除契約,並立即將收受之附表三件支票暨現金返還原告。然迄今為止,被告仍未處理退還貨品相關事宜,亦未將支票暨現金返還原告,造成原告損失甚鉅。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約之日即支付被告現金,及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則被告理應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原告系爭訂購單所載之貨品,始符合雙方約定之本旨。然被告收受原告之現金及支票後,未依約如數交付原告訂購之貨品,甚且經原告多次催告更換貨品暨辦理退貨等事宜,均無任何回應,原告依約自得解除雙方經銷契約關係,而雙方經銷契約關係業因被告遲未依約處理換貨暨退貨等手續,而於原告前揭通知期滿日即已合法解除,依法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支票三件暨現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退貨單、律師函、支票明細、照片各一件為證。
壹、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4年8月2日出售MonlithicDigitalICM220CDJ49A等11項系爭貨品予原告,原告於94年8月8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同時,依契給付現金34,692元暨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三張面額各為1,155,000元予被告付清系爭貨款。惟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與訂購單不符,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履行更換符合報價單貨品相關,惟被告始終不予理會,故原告乃於94年8月16日將全數系爭貨品暨被告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退還予被告,並於94年10月24日以(94)生法字第1123號函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處理退回系爭貨品相關手續,逾期則予以解除契約,惟被告屆期不履行,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三件及前開現金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退貨單、律師函、支票明細、照片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如上述原告業經合法解除契約,則請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件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支付貨款3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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