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峻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5182、9825、1391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
7、1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峻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董峻奇及 劉博文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0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則持自備鑰匙,開啟 洪佩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啟動電門發動,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逕行離去。㈡、董峻奇、劉博文(業經判決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則攜帶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共同竊取 黃鼎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年6月8日9時35分許,劉博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車內睡覺時,為巡邏員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
二、董峻奇及 阮彥維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4日2時20分許,由董峻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 張峻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欲破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張峻傑及時發現,董峻奇、阮彥維方駕車倉皇逃逸離去,致未得逞。嗣張峻傑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阮彥維遺留行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1個)1臺、手電筒1支等物品,並採集手電筒上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阮彥維DNA-STR型別相符。
三、董峻奇、劉博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 兵志遠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鎖定 莊喬茵 所有、 許輝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復告知董峻奇停放位置,謀議既定,董峻奇、劉博文則於100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放下手煞車,並由劉博文坐於駕駛座上,董峻奇則駕駛前揭不詳之車輛從後方頂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運至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號兵志遠、阮彥維租屋處。阮彥維(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董峻奇等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代兵志遠收受該車,將其置於前揭租屋處停車場,並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兵志遠利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予不詳之人以銷贓。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董峻奇及劉博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5日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 吳明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啟動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董峻奇承租之車位。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董峻奇與阮彥維(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 任國明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8日1時50分許,由任國明提供竊車之工具及技巧,再由董峻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彥維,2人行至嘉義市○區○○里○○路○○○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 陳正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破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取得手。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許輝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峻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峻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彥維、劉博文、兵志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 洪珮如 、黃鼎文、 陳鴛鴦 、許輝億、吳明爵、陳正芳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現場及採證照片照片37張。
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係以未扣案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以玻璃擊破器或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足見該六角扳手、玻璃擊破器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方得卸下車牌上之螺絲或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是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六角扳手、玻璃擊破器或一字型螺絲起子,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董峻奇於事實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董峻奇與劉博文就事實㈠部分;與阮彥維就事實㈡部分;與兵志遠、劉博文就事實㈢部分;與劉博文就事實㈣部分;與阮彥維就事實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行竊他人財物,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本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26頁),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⒈就事實㈠前段部分,被告與劉博文共同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
,係董峻奇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衡情該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難以消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㈠後段部分,被告與劉博文共同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
1支,係董峻奇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劉博文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衡情該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難以消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事實㈡及㈤部分,被告與阮彥維共同持以行竊之玻璃擊破
器1支、筆記型電腦1臺、手電筒1支,業已扣案,係共同被告阮彥維及兵志遠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就事實㈢及㈣部分,被告與劉博文共同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1支,係董峻奇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董峻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衡情該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難以消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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