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依法進用聲請訴訟救助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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