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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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彥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102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8、5182、9825、139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017、1123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彥維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一、四㈠、五、九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㈡、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四㈠、五、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阮彥維及 董峻奇 (經原審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4日2時20分許,由董峻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 張峻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欲破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張峻傑及時發現,董峻奇、阮彥維方駕車倉皇逃逸離去,致未得逞。嗣張峻傑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阮彥維遺留行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1個)1臺、手電筒1支等物品,並採集手電筒上跡證送驗,比對結果與阮彥維DNA-STR型別相符。
二、阮彥維於100年8月24日9時20分許至11時9分許間某時,搭乘董峻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四街口時,見 葉東靈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破裂,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葉東靈所有臺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即分別於同日11時9分許、11時2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葉東靈名義,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1樓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1041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葉東靈」之署名,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使店家誤認阮彥維係葉東靈本人或得葉東靈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價值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葉東靈、特約商店及臺新銀行。
三、 兵志遠 、董峻奇、 劉博文 (該三人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鎖定 莊喬茵 所有、 許輝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復告知董峻奇停放位置,謀議既定,董峻奇、劉博文則於100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放下手煞車,並由劉博文坐於駕駛座上,董峻奇則駕駛前揭不詳之車輛從後方頂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運至臺南市○區00000000路○○號兵志遠、阮彥維租屋處。阮彥維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董峻奇等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代兵志遠收受該車,將其置於前揭租屋處停車場,並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兵志遠利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予不詳之人以銷贓。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阮彥維與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董峻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1日1時54分許,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先由阮彥維持路旁竹竿撥開監視器鏡頭,再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 陳欽義 (原判決誤載為 陳義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車牌號碼更換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陳瑀婕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並竊取現金600元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IPHONE手機1支。嗣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 徐國正 複製鑰匙1支,旋於同日稍後,返回上開處所,因見警車巡邏,乃決議由董峻奇先將行車電腦安裝回上開陳欽義之自用小客車,前揭竊得之現金600元則由董峻奇、 阮彥維朋 分花用殆盡,董峻奇另分得前揭手機1支。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1時45分許,由兵志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推由阮彥維把風,董峻奇則持兵志遠交付之上開鑰匙,發動上開車牌號碼已更換為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兵志遠、董峻奇、阮彥維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交由「小白」以磨製方式,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逃避查緝。
五、阮彥維與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董峻奇(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靜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8時許,由「小靜」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原判決誤載為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峻奇、阮彥維,結夥前往臺南市新化區尋找行竊目標,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許翠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阮彥維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復由董峻奇爬進車內拆卸行車電腦,再駕車與兵志遠會合後,由兵志遠將該行車電腦交付予徐國正複製鑰匙,旋於同日稍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董峻奇駕駛該車離去。
六、阮彥維明知 任國明 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已由00000000000000000號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BMW廠牌、525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 陳俊利 ,業於100年1月19日3時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0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交流道下,以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向任國明購買上開車輛,並委由兵志遠(另案提起公訴)於100年2月11日前之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廣告,嗣 鍾沛孚 電話聯絡兵志遠表示願以自有BENZ廠牌、SLK230型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再補差價之方式互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兵志遠代阮彥維與鍾沛孚達成再補差價15萬元之互易條件,遂於100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保養廠,由阮彥維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鍾沛孚,鍾沛孚則交付15萬元及前揭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予阮彥維,再於100年3月6日15時許,在前揭保養廠,由兵志遠以19萬元出售該BENZ自用小客車予 陳登科 ,扣除支付保養廠費用2萬元,兵志遠獲得3萬元,其餘款項則歸阮彥維所有。
七、阮彥維與董峻奇(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任國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8日1時50分許,由任國明提供竊車之工具及技巧,再由董峻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彥維,2人行至嘉義市○區○○里○○路○○○號前,由董峻奇把風,阮彥維則持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先擊破 陳正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持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含隨身碟)、手電筒入內,將電腦插入車內USB插座,破解行車電腦密碼而竊取得手。 嗣阮彥維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八、阮彥維明知任國明所使用,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經查該車為 王鶴彥 〈原判決誤載為王彥鶴〉所有,原懸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BMW525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不明之贓物,竟約於101年2月15日左右,在臺南市歸仁區○○○車廠內,由任國明交付並收受之,作為日後竊車之行竊交通工具。
九、阮彥維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1日7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至臺南市○○區○○里○○路○○○○○號前,竊取 黃淑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復於同日9時許,持上開T型扳手再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竊取 張信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作為日後竊車時,懸掛在竊得車輛掩飾行跡之用。
十、 嗣經警 於當日21時25分許,據報後前往臺南市○區○○路4段65巷口,當場緝獲因涉犯強盜、竊盜業遭通緝之阮彥維,並在其乘坐之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經送臺南監理站轉○○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偽、變造車牌)、上開遭竊之車牌0000-00車牌0面、0000-00車牌0面、手套1包、口罩4個、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3支、玻璃擊破器1支、梅花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另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門置物處,扣得車內發票送驗比對後,與阮彥維右食指、右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警方再於101年3月8日10時許,在 董峻奇址 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董峻奇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址搜索後,扣得手套1雙、扳手1支、玻璃擊破器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葉東靈、許輝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許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一至九所示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彥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峻奇、劉博文、兵志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鴛鴦 、葉東靈、 王慧筠 、許輝億、陳欽義、許翠君、陳俊利、 鍾佩孚 、陳正芳、王鶴彥、黃淑美、張信興等於警詢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阮彥維及兵志遠身分證影本各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號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電解案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採證照片29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案現場照片32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陳欽義、許翠君遭竊自用小客車各1輛、竊車工具1包、鑰匙1支等在卷可證。準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事實欄五、七部分,係被告為警方逮捕時,於初次警詢即主動自首該件竊盜犯行,主張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事實五竊盜案之警員 蕭博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記得搜索票的範圍有包含這台0000-00車。我們去那邊埋伏是有先埋伏到兵志遠,再帶同他回去住處那邊搜索,我們有問兵志遠,他說他們都會到被搜索臺南市○○街○○號0樓那邊會合,他進來時,我們再出示搜索票,我們早就研判這部車有被借屍還魂。我們有具體的理由,因為兵志遠都有竊盜紀錄,且有用原本車牌去懸掛行竊車輛,所以當我們申請搜索票的理由就是這兩部車的其中一部車有到現場,我們已經研判這兩部車是贓車,且BMW車廠就在我們轄區,電腦輸入就查出來了。我們已經跟監阮彥維、兵志遠等人很多天了,知道人,只是不知道他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正面);另證人即協辦事實五竊盜案之警員 吳計衝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阮彥維、劉博文警詢筆錄都是我製作,劉博文是在27日上午11時01分開始製作到12時31分,阮彥維部份是同日下午2時47分到5時03分,是先做劉博文筆錄,再做阮彥維部份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再參酌: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693號搜索票,確實記載搜索物品為「受搜索人兵志遠之交通工具(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號卷影本第35頁);⒉共犯劉博文警詢筆錄確是在100年4月27日上午11時01分開始製作到12時31分,被告阮彥維部份是同日下午2時47分到5時03分,且在被告阮彥維供認事實五之犯行前,共犯劉博文已先供出被告阮彥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 有渠 等2人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上開警卷影本第21、14頁)。從而,足見被告阮彥維供認之前,警方業已掌握具體線索得知被告阮彥維、及共犯兵志遠參與此部分犯罪,並已採取跟監被告阮彥維行動,且共犯劉博文於警詢中亦已先供出被告阮彥維有參與此部分犯罪等情無疑,故被告阮彥維就事實五部分供述,應不符合自首要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餘地。
⑵證人即承辦事實五竊盜案之警員 翁紹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之阮彥維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中,被告主動供出有竊取0000-00號這部車,在這之前我們警方沒有相關線索可以追查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並有阮彥維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阮彥維就事實七部分供述,符合自首要件,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係以玻璃擊破器(事實一、七)或一字型螺絲起子(事實四、五)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或以T型扳手1支卸下車牌上螺絲(事實九),足見該玻璃擊破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均為質地堅硬,方得卸下車牌上之螺絲或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是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玻璃擊破器、一字型螺絲起子或T型扳手,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阮彥維於:⒈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⒉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葉東靈」署名所涉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部分,其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⒋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⒌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⒍事實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⒎事實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⒏事實八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收受贓物後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應認係以一行使行為而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⒐事實九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2個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被告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董峻奇就事實一部分;與兵志遠、董峻奇就事實四部分;與兵志遠、董峻奇、「小靜」就事實五部分;與董峻奇、任國明就事實七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七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原判決贅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與兵志遠、董峻奇、劉博文有犯意聯絡,應予糾正,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合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就事實七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此部分犯罪,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供述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七部分,撤銷改判,且據此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結夥行竊他人
財物,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助理,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與共犯董峻奇共同持以行竊之玻璃擊破器1支、筆記
型電腦1臺、手電筒1支,業已扣案,係被告及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董峻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251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㈠就事實一至六、八、九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漏引,應予糾正)、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單獨或結夥行竊他人財物,又收受或故買他人失竊之物,或作為行竊使用之車輛以掩飾行蹤,或交付他人再行轉賣以牟利,本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助理,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㈡、六、八
主文欄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查: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董峻奇共同持以行竊之玻璃擊破器1
支、筆記型電腦1臺、手電筒1支,業已扣案,係被告及共同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董峻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251頁反面),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四及五部分,被告與董峻奇、兵志遠共同持以行竊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已扣案,複製鑰匙各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均係共同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3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就事實九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業已扣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葉東靈」簽名2枚(見
警卷㈢第47至48頁),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事實五應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四㈠、
五、九主文欄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一│阮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二│事實二│阮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葉東靈」署押貳枚均沒收。│├──┼───┼────────────────────────┤│三│事實三│阮彥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四│㈠阮彥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五│阮彥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六│事實六│阮彥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七│阮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玻璃││││擊破器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八│事實八│阮彥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事實九│阮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