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肆公克)、墨綠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李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5顆(總淨重0.92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MD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38公克,分別取樣0.0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34公克)及墨綠色藥錠3顆(驗前淨重0.54公克,分別取樣0.02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0.48公克)未經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及墨綠色藥錠3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5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及墨綠色藥錠3顆均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