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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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5182、9825、13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兵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兵志遠與 劉博文 (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及 董峻奇 (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鎖定 莊喬茵 所有交 許輝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目標,復告知董峻奇停放位置,謀議既定,董峻奇、劉博文則於100年6月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由劉博文把風,董峻奇先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放下手煞車,並由劉博文坐於駕駛座上,董峻奇則駕駛前揭不詳之車輛從後方頂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運至臺南市○區00000000路00號兵志遠、 阮彥維 租屋處。阮彥維(業經本院審理判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董峻奇等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代兵志遠收受該車,將其置於前揭租屋處停車場,並於100年7月間某日,由兵志遠利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予不詳之人以銷贓。嗣劉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供陳前揭竊盜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董峻奇、阮彥維、劉博文及許輝億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兵志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峻奇、阮彥維、劉博文及許輝億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警1卷第11至19頁、第15至16頁、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2卷第49至51頁、第72至73頁、第101至102頁)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警1卷第49至50頁)及照片2張(警1卷第5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共同被告董峻奇係以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足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是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兵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未親至現場下手實施行竊,然居於事前策劃及事後銷贓之角色,足認與劉博文及董峻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共同正犯,然其係居於事前策劃及事後銷贓之角色,本件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盜行為者僅有共同正犯董峻奇及阮彥維2人,故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夥同與共犯藉兇器行竊他人財物,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且被害人之車輛並未尋回,損失非屬輕微,並審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夜市擺攤及中古車行業務員)及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通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共同正犯董峻奇及劉博文共同持有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共同正犯董峻奇所有,業據共犯董峻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衡情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難以消滅,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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