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顯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7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木新路3段31
0巷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適同一時、地, 花礽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機車前輪與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致人車倒地後,花礽豪受有右側腎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出血、肢體多處挫傷、下顎五顆前牙脫落、上顎兩顆正中門牙移錯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花礽豪已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