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金燕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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