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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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廷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者僅為午餐便當二個,且目的係在食用,動機出於饑餓,此參酌其於審理中供承:「現在工作沒有底薪,業績又不好,賺的錢要繳納房貸和小孩的教育費用。(問:兩個便當都是你自己吃的?)答:對。因為我早餐也沒有吃。我又不好意思跟老婆拿錢。」等語即明。衡酌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額非高(池上招牌便當1個,新台幣65元;老店排骨便當1個,65元,合計130元),且查獲當時即被查獲,便當亦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之犯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以示矜恤。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本次復犯竊盜罪而請求從重量刑,然被告前次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相仿,均屬於竊取食品之犯罪,衡情均有可憫之處,而二罪間又已時隔近3年,是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均屬本於饑寒而起盜心,尚無二致,故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亦不影響於本案免除其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二)刑法第61條第2款、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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