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己○○被告卯○○ 戴螟 嗣之
辰○○ 戴螟嗣 之寅○○戴螟嗣之酉○戴螟嗣之繼乙○○戴螟嗣之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戴堯城 被告丁○○○戴螟嗣
癸○○戴螟嗣之丑○○戴螟嗣之巳○○戴堯城之午○○戴堯城之未○○戴堯城之
之5戌○○ 戴堯禮 之壬○○戴堯禮之戊○○戴堯禮之亥○○戴堯禮之辛○○(申○○之庚○○(申○○之丙○○○(申○○子○○(申○○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 戴友賜 所有,戴友賜於民國45年9月8日死亡,原告之父 戴金常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戴金常於58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惟系爭土地於22年間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戴江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而戴江松業於2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爰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被告辰○○、卯○○、酉○、丁○○○、丑○○、甲○○、乙○○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兩造可以自行私下和解,願意配合辦理,惟相關登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戴友賜所有,嗣因戴友賜死亡
而輾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戴江松於23年3月1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抵押權人戴江松係於22年申請設定抵押權,因被告未能就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有何債權,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之內容等事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而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清償日期、債務人等欄位均為空白,加以本件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存在,而自22年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有70餘年之期間,債權早已罹於最長15年之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在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自已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已消滅,應堪採信。
㈢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繼承人無抵押權可資繼承(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久遠,應在本件起訴之前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訴請抵押權人戴江松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收件年期:民國22年字號:(空白)字第900224號登記日期:民國22年7月20日權利人:戴江松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金貳佰圓存續期間:015年04月16日至017年04月16日清償日期:(空白)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債務人:(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5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2設定義務人:戴友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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