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告乙○○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甲○○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本共用牆壁毗鄰而居,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建延長其後陽
台,而佔用其與原告共有之牆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原告在其住處騎樓遇及被告,復要求被告將前開違建部分拆除,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本於傷害之故意,進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傷害之刑事部分,業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被告侵權行為業已明確。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故意毆打原告造成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左列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其
中因傷害之處,位於胸部接近心臟,造成呼吸困難,胸部疼痛不堪,惟因顧慮到開刀恐會損及心臟,故取得醫師之允許,改以傳統推拿接骨方式治療,支出計二萬一千元,此為不得不採取之必要醫療措施,被告應予賠償。
2慰撫金:被告從事發至今均無悔意,且因兩造毗鄰而居,二人時常無意間碰面,
卻仍遭受被告及其家人之言語譏諷,更加深原告之痛苦,身心俱受折磨,非令被告負起賠償之責,否則難使原告之精神稍受撫慰;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璜業,平均收入約為每月三萬元,反觀被告出入有汽車代步,又擁有二處不動產,經濟顯較原告優渥,衡諸雙方身分地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以平復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三、證據:提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醫療單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傷害事實雖經判決有罪,惟實情乃兩造因糾紛而爭執,而被告為防衛妻
子安全始與原告拉扯,甚至互毆,致兩造皆有受傷。又被告長年居住該地,熱心公益,鄉里敬重,固未就此細故向之提起傷害告訴,竟因此善良,直落得被判有罪下場,情何以堪。
㈡原告自稱胸線性骨折,然一般民眾遇有四肢骨傷時,固有向中醫推拿求診,惟胸
骨有傷且自稱壓迫心臟,豈有向中醫師問診之理。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中醫醫院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發,實令人費解。
㈢被告有誠意和解,且原告並沒有受到大的傷害,要求過高,我已經一、二個月沒工作,經濟不佳,又原告指稱被告有二處不動產乙事,乃子虛烏有。
三、證據:鄉里親友證明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兩造住處騎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亦自認與原告因爭執而互毆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乃兩造因糾紛而生爭執,而被告為防衛妻子安全始與原告拉扯,致兩造皆有受傷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查其中二萬一千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
係醫療上之必要,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共計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有
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璜業,月入約三萬多元;被告係國中畢業,以作西裝為業,月薪約二萬多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十萬一千四百
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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